(2015)宁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念良与杨洪生、孙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念良,杨洪生,孙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曾念良,男。被告杨洪生,男。被告孙熙朱,女。原告曾念良与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曾念良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朝阳新村房屋产权(宁房权证字第149**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念良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杨洪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为此,被告杨洪生一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定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洪生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杨洪生与被告孙熙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生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洪生与被告孙熙朱共同清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曾念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杨洪生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洪生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该借款200,000元是被告杨洪生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杨洪生再次以资金不够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杨洪生形成的。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现金支付被告杨洪生借款10,000元,又于同年4月26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140,000元给被告杨洪生,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杨洪生把原借款5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重新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3、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客户身份信息资料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念良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邮政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给被告杨洪生邮政银行账户603953006240749XXXX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曾念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曾念良的居民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曾念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借条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杨洪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0日支付,被告杨洪生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3、原告曾念良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客户身份信息资料表》各1份,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曾念良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支付14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洪生在邮政银行账户60395300624074XXXX的事实。本院从(2015)宁民初字第481号案卷中调取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户籍证明,及淮土乡罗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杨洪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杨洪生又以相同事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杨洪生一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念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年,利息按月息肆仟(4000),定于每月20日结清,在借款期间发生的所有资金风险由借方承担,本金贰拾万元定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归还。此据。借款人:杨洪生身份证350424196610XXXXXX。2014年4月20日。”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杨洪生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同年4月26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支付14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洪生在邮政银行的账户60395300624074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洪生仅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拖欠未还,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曾念良与被告杨洪生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洪生应承担偿还原告曾念良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洪生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此,原告曾念良主张要求被告杨洪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念良主张被告杨洪生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曾念良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孙熙朱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曾念良主张要求被告杨洪生、孙熙朱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生、孙熙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念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930元,由被告杨洪生、孙熙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