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龙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某某,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杰,龙口市开发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3月30日生一女胡某甲(三级残疾)。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端对原告和女儿实施暴力,被告多次出具保证书后又一如既往,原告念及残疾女儿一再忍让。2010年,被告私自将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出卖,将房款藏匿。日常生活中独断专行把持家庭存款和经济收入,时常夜不归宿,在外吃喝玩乐,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和女儿,导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我行我素。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3月30日生育一女胡某甲(肢体残疾)。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离婚,2013年4月17日,本院以(2013)龙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龙口电厂金沙北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龙字第LGXX**号)一处、嘉元小区XX号楼车库(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口字第xxxx**号)一处、鲁YLXX**牌出租车一辆、鲁FMXX**牌千里马轿车一辆、在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股权10000元、汽油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两台、冰箱两台,购买了部分商业保险。庭审中,双方议定了上述财产的价值及归属,龙口电厂金沙北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作价300000元;股权10000元;汽油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作价2600元;电视机、冰箱各两台不作价,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应得份额156300元。嘉元小区XX号楼车库作价90000元;鲁YLXX**牌出租车一辆作价350000元;鲁FMXX**牌千里马轿车一辆不作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胡某某应得份额220000元。购买的商业保险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在被告胡某某名下存款1189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女儿胡某甲残疾人证,并主张胡某甲现上学费用及生活费用应由双方承担,数额应分别按双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后原告又撤回胡某甲上学费用主张。原告另主张:被告胡某某转让干洗店获得32000元,在被告胡某某处出租车收益153000元,2013年至2015年出租房屋获得租金30000元,退休时领取住房公积金17280.07元,企业年金87033.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婚后部分共同财产已协商了价格并作了分割,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未协商应该分割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婚生女胡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现为在校学生或者无收入来源或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对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虽同意给付,但原告未能提供婚生女生活现状及确需抚养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原、被告婚生女需抚养的事实及抚养费数额。现原、被告婚生子女已成年,如确需原、被告抚养可另案自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议。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它收益,因该收益获取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完整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真实的存在并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对此不全部认可并对部分财产去向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各执一词,虽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凭证,仍无法查明,致使该部分财产现状无法确定,故无法分割。如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另行请求分割。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嘉元小区XX号楼车库(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口字第xxxx**号)、鲁YLXX**牌出租车一辆、鲁FMXX**牌千里马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胡某某应得份额220000元。三、龙口电厂金沙北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龙字第LGXX**号)、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股权10000元、汽油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电视机冰箱、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应得份额156300元。四、被告胡某某名下存款11894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应得份额5947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各承担15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