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汇波诉被告张跃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汇波,张跃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于汇波,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宝,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汇波与被告张跃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汇波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武文波借款50万元,我和于汇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5日,我为被告向武文波垫付了50万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张跃宝在答辩期间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因出差在外不能到庭应诉,申请延期开庭;另辩解其已偿还给武文波借款12万元,应予扣除;另原告在垫付借款后从被告处拉走87条轮胎,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跃宝与武文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文波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武文波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由于汇金与原告于汇波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合同第3条还约定,合同双方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即认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武文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14年9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50万元的交易明细及2015年1月5日武文波出具的证明:原张跃宝借款50万元,于汇鑫、于汇波担保的借款手续由担保人于汇波拿走,张跃宝的借款由于汇波(担保人)还清。手续2014.12.20拿走。主张被告与武文波签订借款合同后,武文波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50万元偿还给武文波,武文波将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交付手续等付给原告,作为向被告主张追偿的证据。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间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辩解其已偿还给武文波借款12万元,另原告垫付借款后从被告处拉走87条轮胎,应予扣除。经本庭另行限期举证并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宝于2014年9月10日向武文波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及武文波出具的证明并实际持有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武文波偿还借款50万元,还款后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借款的权利。被告辩解其已向武文波还款12万元及原告从其处拉走87条轮胎应予扣除,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减轻了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其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宝偿付原告于汇波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按欠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