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廖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廖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刘金花。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张荣。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廖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君毅、被告廖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牌友,2013年3月份后又一起合伙从事过山地开发生意。2013年4月份起,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日常花销等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6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已达50000元,遂由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6日开始,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27日前,被告归还了40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还款信息由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嗣后,被告因购买轿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外,合伙开发山地期间,被告因日常花销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等工程结束时一并予以结算。该信息由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归还了9000元,但仍剩余20000元未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张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廖张荣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总额确系79000元,但答辩人已经还清。2014年6月21日答辩人转账汇给原告30000元。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带了4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但因为答辩人原先转账的3000元凭证找不到了,所以在借条上备注了“2014.6.27号已还金花肆万元正,剩余壹万元未还”。事实上,至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已经还了70000元。2015年6月1日答辩人又汇给原告9000元,所以答辩人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40000元现金是从答辩人泰隆银行或信用社银行卡账户的工程款中取出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廖张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6日开始,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债务“2014.6.27号已还金花肆万元正,剩余壹万元未还”的事实;2.2013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廖张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注明“松阳工程结束结清,另外玖仟连松阳结算”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一份,待证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了3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一份,待证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归还了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彩色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4年6月21日转账归还的30000元系属于被告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还的40000元的一部分;对于9000元的还款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张荣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并不主张对该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且庭审中承认借条系本人书写签字捺印,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也未收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6日开始,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14.6.27号已还金花肆万元正,剩余壹万元未还”,并落款签字。嗣后,被告因购买轿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下方注明“松阳工程结束结清,另外玖仟连松阳结算”。2014年6月21日,被告转账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转账归还了9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及之前5日内,被告廖张荣并未从泰隆银行、信用社账户取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廖张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廖张荣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6月21日被告廖张荣归还的30000元是否包含在双方2014年6月27日的40000元结算款中。被告虽主张不包含在内,40000元系现金归还,30000元系转账归还,分属两笔独立的还款,但从时间上看,30000元足以还清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被告理应收回该日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本身具有作出收回借条意思表示的能力,却未收回;若2014年6月27日所付40000元现金属实,本案借款被告已还70000元,其应在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作出详细备注,被告具有备注能力却未明确注明,有悖于常理;且被告当庭表示家中并无存款,其在2014年6月27日左右并未从银行支取40000元现金;据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6月1日归还9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张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金花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廖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