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40、42号。负责人:陈华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相陈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潜龙,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甘建德,职务:经理。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董事长。被告:甘建红。被告:占利锦。系被告甘建红妻子。被告:甘建德。系被告甘建红弟弟。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称金华行银行常山支行)诉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90922.85元、复利913.09元,合计4591835.94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常山国用(2015)第04**号、他项证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5001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570000元范围内对2500000元借款本息及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在担保金额3200000元范���内对2500000元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对2000000元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银行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相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常山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6%,按月结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主式为保证、抵押。同日,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2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厂房作余额抵押,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57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又以采购制冷设备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6%,按月结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主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根据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借款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行使本合同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嗣后,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截至2015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1835.94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91835.94元,合计4591835.94���,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常山国用(2015)第04**号、他项证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5001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57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为51007.67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截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为51007.67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对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为40828.27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35元,减半收取21767元,由被告浙江常山迪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米合电气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