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3年1月3日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600元(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合计2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陈惟芝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人张某某,注:至2013年1月3日一次性还清(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4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向红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倪锡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