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水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亚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天水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静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亚军原告天水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诉被告潘亚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堂堂、被告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潘亚军到原告公司欲租赁一辆汽车。后双方协议将牌照为甘EL22**的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以28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并于当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车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租金为每天280元,用车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被告当天将车开走,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均遭到被告拒绝。后经原告GPS定位,得知车辆被扣押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路派出所。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并向原告返还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808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2.由被告潘亚军支付租赁费462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潘亚军辩称,车辆租赁后,实际用车人为潘亚平,车辆被潘亚平开走后,不知道车辆去向,无法返还,且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乐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车辆注册转移登记表,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刘晶及车辆的具体信息;2.原告与车主的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车主刘晶处合法承租车辆,对该车享有使用、转租、收益的权利。3.乐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签订的租车期限为3天,合同到期后,因其继续用车,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仅将原合同中的押金变更为2000元,合同中的其他项均未改变。经审核,以上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潘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乐途公司与被告潘亚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亚军承租原告车牌为甘EL22**的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押金1000元,租金280元/天。2015年3月2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按期将车辆返还,并结清了租赁费用。同日,原告因用车需要又将该车租走,但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只变更了押金数为2000元,其他租赁条款并未改变。另查明,被告潘亚军于2015年3月21日租赁车辆后,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押金抵扣车辆租赁费用,当押金抵扣完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车辆及租赁费用,但索要无果。在案件办理中,原告乐途公司已将车辆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路派出所取回。又查明,原告乐途公司与车主刘晶合同约定:将甘EL22**的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租予乐途公司,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赁期间,乐途公司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转租权、收益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潘亚军在原告合理催告后延迟支付租金,且不归还车辆,原告乐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潘亚军于2015年3月21日租赁甘EL22**的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原告在押金抵扣不足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9月2日,原告乐途公司自行将车辆取回,故在此期间车辆租赁产生的租金为:280元/天×165天=46200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已经抵扣租赁费的押金2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水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亚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潘亚军支付车辆租赁费4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潘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