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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克凤、何宝丰与被上诉人谢恩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克凤,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其生(上诉人弟弟),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丰,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奎霖,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恩太,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金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谢恩太与原审被告詹克凤、何宝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作出(2014)弓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被告詹克凤、何宝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生,上诉人何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霖,被上诉人谢恩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艳、高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太一审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儿子谢广泉在弓长岭葠窝水库被二被告雇佣在捞矿粉船上干活,当日晚12时左右,谢广泉在干活时掉进水库内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克凤一审辩称:我不应该对谢广泉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我与熊家福共同拥有一船只,因熊家福家庭矛盾,导致我们合作也发生重大损失,经我们共同协商于2013年9月18日将该船卖给何宝丰所有,所以我不构成被告主体资格。另我和何宝丰也不能同时构成被告,船只只能归一个人所有,不能同时归两个人所有,我不应该成为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宝丰一审辩称:谢广泉出事之前该船我已从詹克凤、熊家福手买过来,之后因为船有毛病我便找人修理一直也没生产,因船出事了我又把船卖了;我并没有雇谢广泉干活,他的死与我无关,谢广泉怎么死的没人知道,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之前谢广泉找我干活因我没有活没雇他,他让我联系活我说给你看看,他干什么我管不着,他的死与我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20日晚,谢恩太之子谢广泉离开原工作地点辽阳县甜水乡三道岭村一选矿厂欲另找工作,二天后(9月22日)其来到詹克凤、何宝丰所有的位于葠窝水库的船上从事捞矿粉劳动,当天晚上出船刚干活不一会因船上设备故障,就收船结束劳动,此后一直维修设备没有干活,直至24晚九点设备维修完毕,当晚谢广泉、柳克飞、王卫东三人在捞矿粉船上居住。25日凌晨捞矿粉船上另二名工人柳克飞、王卫东起来干活时发现谢广泉失踪不见,该二人在寻找未果后王卫东给詹克凤打电话说谢广泉人不见了。此后不久谢广泉的尸体在葠窝水库内被发现,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为非刑事案件,非他杀死亡,死亡原因初步判断为溺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柳克飞、詹俊宝、詹德泉的笔录能够证实谢广泉在詹克凤、何宝丰的船上工作。詹克凤系雇主的证据有:詹德泉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9点钟左右。谢广泉打电话约其一起去给詹克凤干活,在水库船上选矿挣的多。詹俊宝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早上8点左右,詹克凤给其打电话,问看见谢广泉没?詹俊宝反问其,谢广泉不是在你那干活吗?詹克凤说昨晚上(2013年9月24日)10点多钟走了,并未否认谢广泉给其干活。柳克飞的证言证明,在9月24日晚,下半夜一点多钟,找不到谢广泉之后,王卫东借其电话,向詹克凤汇报说人在船上不见了,同时又证实,王卫东通过电话和其联系,王卫东说何宝丰准备推卸责任,不承认谢广泉给他干活,詹克凤准备把事全推给何宝丰身上,然后何宝丰就是一个人,跟家属耍臭无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柳克飞在笔录中还证明,其和詹克凤通电话,詹克凤提出要给封口费,但要求到辽阳谈,并在电话中对其进行威胁,同时柳克飞又出具书证证明,谢广泉和其一起在船上干活,船主詹克凤、何宝丰。林金山的证言证明,其在购买该船时是通过中间人和詹克凤谈的事。上述证人证言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特别是柳克飞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言,客观全面的反应了事件的整个经过,他既是事件的经历者,又与各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信。综上证据足以证明詹克凤系谢广泉的雇主。虽然詹克凤辩称船已卖给何宝丰,并提供了买卖协议,但何宝丰不能提供购买该船的银行提款记录及合理的款项来源,该船出卖时亦是通过詹克凤谈的,何宝丰也不能提供卖船款的银行存款记录,称大部分用于生活消费,不符合常理,故詹克凤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何宝丰自认是该船船主,同时柳克飞亦证实该船船主是詹克凤、何宝丰。故应认定詹克���、何宝丰共同拥有该船,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谢恩太之子谢广泉受雇于詹克凤、何宝丰,在雇佣活动中溺水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恩太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谢广泉生前非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9,384元/年×20年=187,68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合计208,931.50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詹克凤、何宝丰赔偿谢恩太经济损失合计:208,93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谢恩太负担5121.6元,詹克凤、何宝丰负担3678.4元(谢恩太已付)。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詹克凤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2012年11月份,上诉人与熊家福合伙买了一只抽粉船,共花了10万元。由于买此船时就知道该船有毛病,故买了该船后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花了5万元,上诉人和熊家福买了此抽粉船后,一直没有进行正常生产,只雇佣工人王卫东和柳克飞二人在其抽粉船上干活。由于熊家福家庭矛盾,致使熊家福与上诉人无法再一起合伙工作,于是上诉人与熊家福协商将此抽粉船卖给何宝丰,售价为16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买卖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当天,何宝丰即把16万元交付给了熊家福和上诉人,熊家福和上诉人当天也把抽粉船交付给了何宝丰。根据谢恩太在起诉状中所写其子谢广泉被捞矿粉船船主何宝丰雇佣,在捞矿粉船上干力工。在2013年9月24日晚12时,在弓长岭区葠窝水库,谢广泉在船上干活时,掉进水库内溺水死亡。谢广泉的尸体,于2013年10月3日在灯塔市大裕村境内被发现。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经初步尸检,结论为溺水死亡。但对谢广泉的死亡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均未查证落实;至于谢广泉溺水死亡的性质,系雇佣在捞矿粉船上由于工作中发生意外落水,还是涉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至今也未查证落实,作出结论性意见。上诉人不构成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谢广泉在其捞矿粉船上干力工活。至于谢广泉的溺水死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无任何牵连,故上诉人对谢广泉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弓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宝丰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没有雇佣谢广泉在产权属于我的捞矿粉船上干活。我于2013年9月18日花了16万元,从熊家福和詹克凤手中购买了产权属于其二人所有的一只捞矿粉船,该船买到手后,由于发现该船设备有故障,之后即进行设备维修,一直维修到九月末,该船从来没从事过捞矿粉工作。该船在维修期间,我只雇佣了二名工人,即王卫东和柳克飞。至于谢广泉是如何溺水死亡的,我不知情,更与我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我对谢广泉之死,进行任何赔偿。被害人没有确定死亡原因,是溺水后死亡,还是死亡后溺水没有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推定为溺水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确定死亡时间,被害人是什么时间死亡的没有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属放弃鉴定;没有确认死亡地点,被上诉人称是在一棵松死亡,而发现尸体地方是灯塔大欲村,两地距离几十公里,发现尸体的地方是在上游,结合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证明上诉人不对被害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弓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恩太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为二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不是雇主、不是船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能证明二位上诉人是雇主;关于何宝丰补充没有司法鉴定和上下游的问题,由于二位上诉人是非法打捞矿粉,而且工作地点是在水里,不需要司法鉴定,由于工作环境特殊,溺水死亡是在给二位上诉人工作期间,必须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才能进行,何宝丰提出这一点没有根据;二位上���人在船上的工作人员柳克飞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詹克凤要求给封口费,还有他帮着找受害人等等的证据,都能证明二位上诉人必须对受害人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死者谢广泉受雇于上诉人詹克凤和何宝丰,在捞矿粉船上工作,故谢广泉与詹克凤和何宝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按照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詹克凤和何宝丰以与死者谢广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谢恩太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詹克凤和何宝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詹克凤缴纳的3678元,由上诉人詹克凤负担;上诉人何宝丰缴纳的3678元,由上诉人何宝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