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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世海与林睿、朱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海,林睿,朱健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魏世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1X,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林睿,男,公民身份号码×××8130,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朱健平,男,公民身份号码×××3311,住珠海市斗门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欧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嘉俊,公司员工。原告魏世海诉被告林睿、朱健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海、被告林睿与朱健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清与卢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海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睿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在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通知被告林睿出面处理维修问题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费、误工费、折损费共计15000元。原告魏世海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维修费9859元、误工费4000元、折损费1141元,共计15000元,其中,误工费是原告因车辆损坏需维修,而租车代步产生的租车费用。原告魏世海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通知原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各部件正常有效;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5.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粤C×××××号车的权属人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6.租车合同,拟证明原告的租车费用的产生。被告林睿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维修费应当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折损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睿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健平辩称:被告朱健平出借的车辆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健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健平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定书中只有一名交警的签名,请求法院调阅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档案;二、被保险人朱丙泉并非行驶证车主,无证据证明朱丙泉对粤C×××××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有证据证明被告林睿非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允许的驾驶人员。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折损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事故中驾驶人的身份;2.抄单1份,拟证明肇事的粤C×××××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00时30分许,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金碧丽江小区路段,被告林睿驾驶粤C×××××号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头撞向停在路边由刘赛群驾驶的粤C×××××号车车头及由原告驾驶的粤C×××××号车车尾,造成粤C×××××号车车头受损、粤C×××××号车车头受损及粤C×××××号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被告林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为9859元。之后,原告委托斗门区井岸愈裕汽车修配行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9859元的维修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车辆于2015年7月25日维修完毕。另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汽车品牌是北京现代牌BH7200DAY,购买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原告称上述车辆平时用作交通工具,原告在工作中需使用上述车辆在斗门地区往返,上述车辆现仍由原告继续使用。粤C×××××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朱健平,上述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朱丙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健平称其与朱丙泉是父子关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再查明,粤C×××××号车辆的车主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该案案号是(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7号,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认定被告陈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对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林睿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睿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朱健平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诉请被告朱健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按被告林睿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睿按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985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因维修车辆共产生了9859元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证实上述维修费用的产生,故原告诉请维修费985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租车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故本院依据必要、合理性原则,根据原告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及车辆维修时间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用为2000元。关于折损费。原告的粤C×××××号车辆并非新车,亦非用作交易的车辆,而原告诉请的折损费未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折损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赔偿折损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9859元、租车费2000元,合计1185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除肇事车辆外的粤C×××××号车辆及原告所有的粤C×××××号车辆的受损,而粤C×××××车辆的车主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的部分10859(11859-10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朱丙泉对肇事的粤C×××××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健平与朱丙泉是父子关系不持异议,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世海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世海10859元;三、驳回原告魏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林睿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人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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