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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梁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梁志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梁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被告梁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期,利率上浮210%,在贷款发放的同时收取贷款动用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结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并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约,收取全部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合计101721.6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其他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30元。被告梁志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原告未告知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还款中所含本金少、利息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梁志飞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645668号。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36期,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从被告还款帐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结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1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最后,乙方(借款人)声明:本合约内容贷款人已向本人充分告知、说明并与本人协商一致,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各项规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梁志飞在该声明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3441.16元,利息7374.43元,滞纳费7350元,合计108165.59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中银消费公司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元。上述事实,有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在超过三个月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对还款方式、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并未违约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441.16元。二、被告梁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7374.43元,滞纳费735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合计14724.4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费(按原、被告签订编号2014年消借第645668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梁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337元,由被告梁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