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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佰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佰华,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石匠,家住崇仁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佰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佰华窜至崇仁县青年路某杂店门口时,看见一辆黑色平安昱马牌电动车,遂采用持随身携带的钢筋,撬锁接电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欲骑回崇仁县白路乡老家藏匿。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佰华在孙坊镇孙君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给电动车充电时,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吴佰华被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平安昱马牌电动车及电瓶价值人民币159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佰华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吴佰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佰华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佰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佰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