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原告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关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海燕,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钻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廖冠良。被告廖冠良,男,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丽娟,女,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永锦,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淑霞,女,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下称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燕、陈钻芳、被告廖永锦、梁淑霞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瑞煌批发部长期有业务往来,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瑞煌批发部供货销售陶瓷产品。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瑞煌批发部尚欠原告货款313314元,并由被告廖冠良出具欠条确认且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经查,被告瑞煌批发部实际上是由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共同经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瑞煌批发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廖冠良与被告李丽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永锦与被告梁淑霞是夫妻关系,被告瑞煌批发部对原告所欠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和被告廖永锦、梁淑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瑞煌批发部对原告所欠债务均属于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和被告廖永锦、梁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及被告廖永锦、梁淑霞均应对被告瑞煌批发部所欠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瑞煌批发部、被告廖冠良向原告支付货款31331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30710元,以上利息均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为344024元;2、被告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廖永锦辩称:1、因身体患病原因,已经六、七年没有工作;2、本案讼争债务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3、转账凭证是被告廖冠良向其借钱,所以其向陈钻芳转账。针对被告廖永锦的答辩,原告回应:1、与事实不符;2、现在的货款是从2010年累计的欠款,合计313314元。被告梁淑霞辩称:债务与其无关,其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参与共同经营。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被告廖永锦、梁淑霞质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瑞煌批发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廖永锦、梁淑霞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廖冠良与被告李丽娟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办理结果;被告廖永锦与被告梁淑霞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办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冠良与被告李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永锦与被告梁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永锦、梁淑霞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卡片、报案材料、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廖冠良确认欠原告货款313314元。被告廖永锦、梁淑霞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3、委托书、员工证明、账户交易流水、银行汇款凭证、瑞煌批发部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瑞煌批发部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廖冠良、李丽娟及被告廖永锦、梁淑霞均为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廖永锦、梁淑霞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廖永锦举证、原告质证:1、借据,证明被告廖冠良向被告廖永锦借钱,被告廖永锦代被告廖冠良转账至陈钻芳的账户,但实际用途被告廖永锦不清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廖永锦为应付本诉讼而伪造,从指模的清晰程度可发现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廖冠良亲笔签名及指模,该指模是2013年11月26日按的,是被告廖永锦提供的欠条之后。而从指模上看,原告提供欠条上的指模已有残旧迹象,而被告廖永锦提供的欠条上的指模事隔两年还非常新鲜,明显是近期才制作的。被告廖永锦提供的欠条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在问题,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案件情况说明属于原告的陈述,其他证据原告提交了自己的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到庭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被告廖永锦提交的证据,该借据显示是被告廖冠良出具,而廖永锦与廖冠良是父子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瑞煌批发部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陶瓷产品给被告瑞煌批发部。2013年11月26日,被告廖冠良出具欠条,内容:本人廖冠良欠振鹏陶瓷厂货款合共31331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嗣后,被告瑞煌批发部并未支付货款。另查明一,被告瑞煌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6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廖冠良。成立时经营住所石湾陶瓷建材批发市场内25座384号,2001年6月26日经营住所变更为石湾永利坚出租铺D座1号。另查明二,被告廖冠良与被告李丽娟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永锦与被告梁淑霞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廖永锦与廖冠良为父子关系。另查明三,1999年7月13日,被告廖永锦与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签订铺位仓库租赁合同,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将位于旧325国道澜石沙岗段石湾陶瓷建材批发市场内25座384号铺位出租给被告廖永锦。另查明四,2009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廖冠良通过其账户汇款给原告职员陈钻芳的账户用以支付货款;2009年4月-7月、9月-12月、2010年1月、3月-12月、2011年2月、5月-11月、2012年2月、7月、11月、2013年3月被告梁淑霞通过其账户汇款给原告职员陈钻芳的账户以支付货款;被告李丽娟亦曾通过其账户汇款至陈钻芳的账户;2012年3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廖永锦通过其账户汇款给原告职员陈钻芳的账户以支付货款。另查明五,被告廖冠良与被告梁淑霞的名片均标明“瑞煌陶瓷直销仓”;被告瑞煌批发部在工商登记记载号码为82711823的电话是被告廖永锦开办。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瑞煌批发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廖冠良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瑞煌批发部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瑞煌批发部支付货款3133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冠良作为瑞煌批发部的经营者,对被告瑞煌批发部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廖冠良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丽娟的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李丽娟是被告廖冠良妻子为由,要求被告李丽娟对被告廖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被告李丽娟作为被告廖冠良的妻子,应对被告廖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廖永锦、梁淑霞的责任问题。被告廖永锦、梁淑霞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瑞煌批发部的共同经营者。依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瑞煌批发部成立时经营住所是由被告廖永锦租赁,瑞煌批发部在工商登记记载的电话亦由被告廖永锦开户;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廖永锦、梁淑霞均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再次,从梁淑霞使用的名片显示,其标注名称与被告廖冠良一致,均为“瑞煌陶瓷直销仓”;此外,被告廖永锦、梁淑霞为夫妻关系,被告廖永锦与被告廖冠良为父子关系。据此,可推定被告瑞煌批发部是由廖冠良、廖永锦、梁淑霞家庭共同经营。因此,被告廖永锦、梁淑霞作为被告瑞煌批发部的共同经营者,对被告瑞煌批发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31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廖永锦、梁淑霞、李丽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负担,被告廖永锦、梁淑霞、李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雪梅吴章斐附项: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