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许,在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村刘坡屯刘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施某某因其外甥刘某(24岁)溺水身亡之事,手持铁锯与刘某的父亲刘某某、爷爷刘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庄河市公安局打拉腰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出警,当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说施某某放下手中的铁锯,施某某情绪激动不听劝说。民警吕某某、刘某乙为防止其伤及他人乘机上前争夺铁锯,遭到施某某强烈反抗并挥舞铁锯与民警发生厮打,民警吕某某的手部、胳膊多处被划伤,肩章和资力牌被拽掉,民警刘某乙左手被划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错误,并向被害民警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庄河市公安局打拉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