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毕占全诉王晓东、白先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占全,王晓东,白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毕占全,42岁,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贾修,内蒙古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36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先利,36岁,女,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占全诉被告王晓东、白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占全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贾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白先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晓东以生意所需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被告王晓东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6万元,2014年5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58万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的本息。经原告毕占全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353万元,被告王晓东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王晓东仍未遵守双方的约定。无奈之下原告毕占全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王晓东、白先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被告王晓东、白先利向原告毕占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陈述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91万元,其中有票据的是88.5万元。其中54万元为本金剩余的是利息。2015年6月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50万元、3.1万元的票据认可,其余均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中50万元、3.1万元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其余的票据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金额为3万元、8万元、4万元、2.9万元、1.5万元的汇款凭证系有权机构出具的原件,且收款人与原告认可的50万元、3.1万元的收款人同为原告毕占全的妻子邓辉,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金额为3万元、8万元、4万元、2.9万元、1.5万元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东、白先利系夫妻,其二人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在2013年10月向原告毕占全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向原告毕占全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2月23日银行转账偿还3万元,2014年1月26日银行转账偿还3.1万元,2014年2月被告现金偿还借款利息16万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8万元,2014年4月28日银行转账偿还50万元,2015年6月18日分别银行转账4万元、2.9万元,2015年6月19日银行转账1.5万元。2015年6月21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353万元,被告王晓东、白先利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毕占全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晓东、白先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毕占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二被告本息合计偿还了58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2月份以现金形式偿还16万元在内,共计偿还利息25万元,剩余33万元为本金。被告认可曾以现金偿还16万元利息,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偿还了借款本息72.5万元,合计偿还88.5万元,其中54万元为本金。双方对偿还本金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来分析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毕占全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向原告毕占全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截止2014年2月,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0万元(﹤100万元×3%×5=15万元﹥+﹤200万元×2.5%×1=5万元﹥),故被告2013年12月23日偿还了3万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了3.1万元,2014年2月偿还的16万元,三笔合计22.1万元,其中20万元认定为利息,剩余的2.1万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本金应当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即折抵100万元借款当中的2.1万元,该笔借款折抵后本金剩余97.9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末上述两笔借款产生利息为158740元(﹤97.9万元×3%×2=58740元﹥+﹤200万元×2.5%×2=1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偿还了8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了50万元,两笔合计58万元,其中15874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剩余的421260元应当折抵本金,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即折抵97.9万元借款当中的421260元,该笔借款折抵后本金剩余557740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产生利息934250.8元(﹤557740元×3%×14=234250元﹥+﹤200万元×2.5%×14=7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6.9万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1.5万元,该两笔还款合计8.4万元应当视为利息,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应当视为偿还557740元本金的利息,扣除偿还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结算利息的数额看,双方结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双方第一笔借款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剩余本金55774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28日。2015年6月21日双方结算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确认债权的履行情况,至当日止借款本息合计35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的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偿还借款情况和双方结算金额可看出双方约定、结算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且被告明确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0万元×2%×5=2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1154.8元(2557740元×2%=51154.8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息的数额为353万元,故在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息总额超过353万元时,以353万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白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毕占全借款本金255774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万元;被告王晓东、白先利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51154.8元。随本金一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总额以353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被告王晓东、白先利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东、白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