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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陈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陈建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德志,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锋,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志诉被告陈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国、被告陈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运送石子及水泥,在运送过程中运送建材的三轮工程车出现故障,原告在修整车辆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右手食指。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中医院诊治,住院12天,花医疗费10535.35元,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体撕脱离断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1572.35元。被告陈建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是受戚克江雇佣,与我无雇佣上的法律关系。2012年11月14日,我在龙口市芦头镇韩栾村的办公室院内需几车石子铺地面,由原告自行备工程车,从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盖车库的工地向我办公场所拉几车石子和水泥,双方约定拉完后按工时支付费用,原告行为是承揽行为。按工时支付费用是承揽工程的一种支付方式,原告受伤也不是在承揽过程受伤,而是在承揽工作完成后,自行修理自备工程车时受的伤。原告即便在承揽中受伤,被告无指示错误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是在承揽完成后自行修理工程车受伤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张德志给被告陈建锋在龙口市芦头镇韩栾村的办公场所运送石子、水泥,原告的工资报酬按工时给付,运输车辆由原告张德志自备。上午9时许,原告的三轮车皮带坏了,原告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修车店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把三轮车体顶起来并把车启动了,运行中的三轮车皮带把原告右手食指挤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体撕脱离断伤。花医疗费10048.35元。原告张德志个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德志的伤残等级:十级残。2、张德志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计算)。3、张德志的用药情况:用药合理。4、张德志的护理情况:需1人专人护理,共26天。被告陈建锋的员工徐学义给原告张德志出具工时条内容:用18间车库、小张小三轮工程车往基地拉石子及水泥,从7点到10点共3个小时,注(车及驾驶员)徐学义2012年11月14日。另查明:原告张德志的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10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司法鉴定书、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德志与被告陈建锋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被告陈建锋承担什么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德志按照被告陈建锋的要求自备三轮车从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车库工地往被告陈建锋办公室的院内运石子和水泥,被告陈建锋按小时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且是原告张德志在施工现场以外修理自己的三轮车时因操作不当把右手挤伤,被告陈建锋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陈建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德志要求被告陈建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张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东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仁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