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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199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南侧停车场,采用电子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手段,在牛某某停放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后备箱内盗窃佳能KISSX7型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920元。2、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南侧停车场,采用电子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手段,在孙某某停放的银色丰田花冠轿车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乐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再次到博商购物广场停车场盗窃时被商场防损员抓获并扭送至龙口市公安局。案发后,被盗佳能KISSX7型相机、苹果4S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证人牛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扭送经过,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1999)滕刑二初字第3号、(2003)滕刑初字第130号、(2012)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得当。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其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