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栾嫣嫣与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嫣嫣,刘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61号原告:栾嫣嫣,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刘靖,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栾嫣嫣与被告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嫣嫣、被告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经营立家结室内空气净化器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逐步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方式是利用原告持有的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套现。2011年9月借款30000元、2012年借款35000元。2013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知道信用卡密码后私自动用20000元、2013年11月私自动用10000元,被告累计从原告信用卡套现95000元,截止到2015年至今,被告透支的信用卡及不按时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其认可,是连本带息计10万元,但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的信用卡打款7万元到8万元,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信用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利息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至2014年被告因经营问题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交付被告,原告诉称,原告只同意分两次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通过原告的信用卡从银行又套取现金30000元。被告套取现金后没有按照信用卡的使用规定按时还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刘靖欠栾嫣嫣拾万元整,信用卡,刘靖,2014年1月22日。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10万元为本息,并且其支付给原告利息7-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交易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然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看似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其实不然,是很复杂的,其中有很多的焦点问题:一、本案到底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信用卡借用纠纷还是其他纠纷;二、被告出具欠据10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应偿还还是应返还;三、利息是多少,应否支持。焦点问题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来看好像是民间借贷,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其好友即本案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利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分两次借给65000元,后被告私自又动用原告信用卡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且卡不按期归还,因透支不按期归还,利息高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据。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被告之间开始是因借款,原告将信用卡交给了被告,后是被告将卡归自己使用,并且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信用卡套取现金,这95000元不是原被告双方自愿情况下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最起码其中被告私自套取的3万元不是借款,而应是信用卡借用纠纷。本案承办人多次给本案原告释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纠纷,如信用卡借用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按信用卡借用纠纷不仅能解决返卡问题还能解决卡上本金问题及逾期超出的利息问题,但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偿还10万元的依据主要是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条:刘靖欠栾嫣嫣拾万元整信用卡,刘靖,2014.1.22.”这十万元欠款如何而来?原告诉称其中的65000元是其同意借的,30000元是被告私自套取的,又称这1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和被告透支私自套取的共计10万元,被告辩称其是本金和利息。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呢?各是多少呢?从原被告诉辩来看,这10万元既有借款本金也有被告私自提取的,还有部分利息。具体各占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以无法确定,但不管借款多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原告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套取现金,原被告均认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10万元可以看出(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底)被告是高利转贷的,因此,这部分借款是属于无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透支的这笔款项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不应���按照民间借贷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偿还10万元本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问题三:不管借款多少,既然借款属于无效的,原被告之间就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应按无效合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按双方过错承担赔偿义务,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被告私自套取的现金应返还,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赔偿,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以1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栾嫣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