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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金梁与谭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梁,谭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陈金梁。委托代理人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应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亮。原告陈金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亮(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机、步进马达、发电机和汽车发电机等的制造和销售,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因准备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为增加公司资本,决定吸收原告为新股东,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有的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的10万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3.5元/股,总价合计为350000元,同时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按本协议规定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受让款项后,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全部股权受让款,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直到今天,被告都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雪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都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成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3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且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如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相应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违约方的被告应向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支付入股金额5%的违约金,即17500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维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亦是损失的范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35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约21000元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受让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股份,并就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受让股份的价款支付给被告;5、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持股信息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已构成违约;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追回损失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尽管原告提供了证据6的原件予以核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豹)现有股东,乙方为本次投资人、新股东。鉴于湖南雪豹为依法成立且有效持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有股东合计持有100%股份,且所有股份无瑕疵和纠纷。湖南雪豹拟在完成本次引入新股东后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现有股东均已同意放弃对此次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吸收乙方为新股东,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出让其合法持有的湖南雪豹壹拾万股,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价格为3.5元/股,总价格为35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本次股份转让,湖南雪豹召开了股东会,被告已经征得湖南雪豹现有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并且所有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2、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受让款项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各方应根据本协议确定的相关事宜确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报工商部门审批备案;3、除甲乙双方各自承担需要交纳的税费外,因此次股份转让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批、变更登记等)由甲方承担;4、甲方合法持有湖南雪豹相应股份,本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行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5、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此次入股金额的5%,如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相应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要求更正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予以更正,可终止本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系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关于协议书的解除。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5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该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转让款的退还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股份转让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此次入股金额的5%,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7500元(350000元×5%),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金梁与被告谭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解除;二、被告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梁股份转让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梁违约金17500元;四、驳回原告陈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58元,由被告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