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楚鹏诉林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楚鹏,林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郑楚鹏,男,1954年9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财山,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郑楚鹏诉被告林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楚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财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林财山因资金紧缺,通过短信向原告借款300000(人民币,下同)元,同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应允,并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郑楚鹏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被告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联系内容共13条和发往被告另外一手机(号码:XXXXXXXXXXX)短信1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陈洁冰将借款3000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通过短信确认原告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甚至不回复原告短信;4.转账凭证,证明陈洁冰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5.陈洁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和声明(因陈洁冰现怀孕临产,不方便出庭,由其出示一份证实和声明),证明2015年2月10日从陈洁冰的户头转给林财山的30万元,是按照原告要求转账的,该30万元是郑楚鹏所有。林财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林财山因资金紧缺,通过短信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表示同意,并委托案外人陈洁冰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财山的账号转去人民币3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手机与被告的2部手机的短信联系内容、转账凭证、陈洁冰的声明、庭审陈述和本庭向陈洁冰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楚鹏与被告林财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有效。被告林财山向原告郑楚鹏借用人民币300000元逾期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财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财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楚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财山负担。被告林财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媛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