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祝思生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思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02号罪犯祝思生,又名祝思兵、绰号士兵,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祝思生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思生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止累计达标分21.4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思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思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