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与曹菊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曹菊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永泰路大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3641013-5。经营者:熊梓轩。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菊芳,女,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以下简称君邦制衣厂)与被告曹菊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君邦制衣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邦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斌、被告曹菊芳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邦制衣厂诉称:曹菊芳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任组长一职。双方已签订了入职申请表、入厂须知,具体约定了曹菊芳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以及劳动纪律、奖惩、工资数额、工作岗位、试用期限等,有双方签名、盖章,己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应当视作劳动合同使用。君邦制衣厂并未解雇曹菊芳,没有对其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曹菊芳主动要求离职。曹菊芳的工作是在室内,有降温设备,不属于高温环境。此外,曹菊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并不是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56.37元、赔偿金9,000元及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菊芳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曹菊芳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君邦制衣厂,任领部车间组长一职。入职时,曹菊芳签署入职申请表及签名确认入厂须知。其中,入职申请表前三大栏关于劳动者个人信息曹菊芳确认由其填写,第四大栏为空白,第五大栏内容包括计薪方法、底薪/保底工资、加班费、工作内容共四小栏,计薪方法小栏记载为月薪,底薪/保底工资小栏记载为3,800.-/月,加班费小栏记载为6.-/时。第五大栏另有批核人栏,有君邦制衣厂管理人员签名。第五大栏下另有公司填写栏,包含所属部门、住所状况、试用期限、职位、入职日期、离职日期、离职原因共七小栏,其中所属部门小栏记载为工组领部,住宿状况小栏记载为厂吃、305,试用期限小栏记载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职位小栏记载为组长,入职日期小栏记载为2014.10.04。以上各栏中,计薪方法、底薪/保底工资、加班费、批核人、所属部门、试用期限几个小栏中填写字迹为蓝色圆珠笔,而住宿状况、职位、入职日期几个小栏的填写字迹为黑色笔。君邦制衣厂提交工资条,曹菊芳对此确认真实性。根据该工资条记载,曹菊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720.69元、4,487.31元、4,878.62元、4,747.62元、438.46元、4,419.31元、477.46元,其中,2015年2月、4月曹菊芳均只上班3天。剔除2015年2月、4月两个非全勤工作月后曹菊芳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50.71元/月。2015年4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曹菊芳主张君邦制衣厂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君邦制衣厂则主张因曹菊芳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故对曹菊芳进行了批评教育,曹菊芳随后主动要求离职。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已经结算完曹菊芳在职期间工资。君邦制衣厂主张曹菊芳的工作环境温度未超33℃,但亦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曹菊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君邦制衣厂支付:1.赔偿金9,000元;2.2014年9月、10月高温津贴300元;3.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君邦制衣厂向曹菊芳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56.3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及2014年10月4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135元,合计28,591.37元。曹菊芳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君邦制衣厂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入厂须知、工资条、入厂日考勤记录、违规处理记录、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132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入职申请表能否视同于劳动合同。君邦制衣厂提交入职申请表,主张该入职申请表中包含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可视同于劳动合同。但是,该入职申请表中缺乏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要条款,且该入职申请表中对于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关键内容明显与其他内容采用不同字迹书写,不能排除该部分内容为事后单方添加的可能性,无法确认曹菊芳在签署该入职申请表时亦对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入职申请表不能视同于劳动合同。结合曹菊芳的入职时间,君邦制衣厂应当向曹菊芳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7.31元÷30天/月×27天+4,878.62元+4,747.62元+438.46元+4,419.31元+477.46元=19,000.05元。君邦制衣厂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曹菊芳主张君邦制衣厂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君邦制衣厂则主张因曹菊芳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故对曹菊芳进行了批评教育,曹菊芳随后主动要求离职。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结合劳动关系解除后君邦制衣厂已经结算完曹菊芳在职期间工资,曹菊芳亦已领取了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由君邦制衣厂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由此,君邦制衣厂应当向曹菊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0.71元/月×1月/年×0.5年=2,225.36元。3.高温津贴。君邦制衣厂主张曹菊芳的工作环境温度不高于33℃,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但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菊芳于2014年10月4日入职,故其2014年可获高温津贴:150元/月÷30天/月×27天=135元。君邦制衣厂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与被告曹菊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曹菊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00.05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曹菊芳支付高温津贴135元人民币;四、限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曹菊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5.36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厚街君邦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智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