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吉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国财,男,汉族,村民。被告吉国忠,男,土族,村民。原告李国财与被告吉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财与被告吉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财诉称,2015年5月23日22时许,原告按约定开车至被告位于宝库乡五间房村三塘沟的石料厂拉石头,但被告耍酒脾气,无故将原告拳脚殴打致伤,殴打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动手。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安排下,原告自行到大通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00元左右。之后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费,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69.95元、交通费50元、伙食费20元、误工费10000元两辆车,四项共计1083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大通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大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769.95元的事实;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A680**欧曼牌车载重为12.620吨的事实;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大通伟晟新型废旧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青A270**牌车每天收入情况;被告吉国忠辩称,1、我与被告因石料厂拉石头发生纠纷,是原告动手在先,致使我对被告出手;2、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应有病例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医疗费为此次受伤所致;3、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没有住院,何来这些费用,综上,虽然我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但我也受伤了,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发生打架后的第二天被告的车辆还在运营,没有对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一份,不能客观、公正的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在被告无法提供其正常运营的证据情况下可参照《青海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单价》来计算予以认定。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22时���,原告按约定开车至被告位于宝库乡五间房村三塘沟的石料厂拉石头,期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安排下,原告自行到大通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69.95元。被告被大通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表示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9.95元、交通费50元、伙食费20元、误工费10000元,四项共计1083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参照《青海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单价》核定该��辆为载重质量12吨,以每台班单价595.90元计算,三天共计178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上述合计2587.65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国忠赔偿原告李国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损失费共计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财;案件受理费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三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吉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给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