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胜桃诉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桃,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林胜桃,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84号。法定代表人蒋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万福国际商贸城写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宇航,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勇,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林胜桃诉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桃的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好利来公司的代理人金鹏、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桃诉称,2015年3月16日凌晨5点50分左右,被告刘杰驾驶鄂Q4Z1**号车在来凤县翔凤镇解放大道好利来超市外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59天,由于年纪较大只能保守治疗,前期三个多月完全不能下床,只能静躺在床上,疼痛难忍,吃饭、大小便、翻身等只能靠护理人员在床上完成。原告身心遭受了巨大的折磨,体重从102斤降至75斤。其中医疗费59066.4元全部由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来公交认字(2015)0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伤残八级,增加赔偿指数3%,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50天。原告从来凤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的19000元。鄂Q4Z1**号车属于被告好利来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刘杰自己陈述为被告好利来公司职工,为其开车,但原告无法查清被告刘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故将好利来公司与刘杰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予以查清。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159天=795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390元,出院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5元,共计51195元;3、护理用品费151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1837元,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共计3837元;5、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159天=11416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8年×33%=65609.28元;7、精神赔偿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299.99元;总计152817.27元减去已支付的19000合计133817.2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好利来公司与被告刘杰连带承担。原告林胜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来公交认字第(2015)0316-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杰负全责。证据三、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四、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增加赔偿指数3%,护理时间为150天,花去鉴定费1299.99元。证据五、来凤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病情较重,前3个月需卧床治疗及护理。证据六、来凤县济仁陪护中心营业执照、证明、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390元。证据七、来凤县一家人超市营业执照、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用1510元及营养费有1837元。证据八、车管所车辆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鄂Q4Z1**号车属被告好利来公司所有。证据九、来凤县大河镇富饶村委会证明、来凤县翔凤镇精神堡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12年一直居住在来凤县翔凤镇邱家巷邮电宿舍47号1栋5-2号。证据十、书面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北菜市场卖菜。被告好利来公司及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后期没有用药记录期间不能计算在住院时间内,且没有护理记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的第二条有异议,参照的标准不适当,“五项指标”没有相关检查结论作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好利来公司认为应以病历为准,被告刘杰认为该证明是依据入院诊断得来,不能证明出院后的状况。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应有发票且只能参照具体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计算。对证据七的异议是营养费要有医嘱,香皂、牙膏、洗衣粉、矿泉水等与护理无关,且没有发票。对证据九的异议是社区证明应当附可查询的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不在富饶村居住,房屋出租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等作证。对证据十的异议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已经73岁还卖菜不符合情理。被告好利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已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59066.4元,事故处理中另支付20000元放在交警队。被告刘杰系被告好利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之前已给付部分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好利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Q4Z1**号车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好利来公司为鄂Q4Z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及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好利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9066.4元及支付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被告刘杰对被告好利来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好利来公司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有异议,认可从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19000元。被告刘杰辩称,与被告好利来公司是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刘杰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杰为支持其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刘杰与被告好利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杰在履行职务。证据三、刘杰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杰驾驶行为合法。原告及被告好利来公司对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及标的驾驶员刘杰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非医保用药的自费药部分要扣除。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提供发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八,被告好利来公司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刘杰的所有证据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病历资料,能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是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应以病历及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是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这没有证据证实,况且未提供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是护理用品及营养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利来公司的证据三中关于原告已领取款项数额问题,原告认可领取了19000元,本院认可原告领取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5时50分,被告好利来公司员工即被告刘杰驾驶鄂Q4Z1**号车在来凤县翔凤镇解放大道“好利来超市”外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林胜桃撞到,致使原告受伤。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第(2015)0316-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趾骨支骨折,2、双侧坐骨支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内踝骨折,5、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骶骨古翼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脑梗塞,9、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5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9066.4元,该费用由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被告好利来公司要求一并处理。2015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来凤县民族医院同日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VIII级,增加赔偿指数3%,护理时间为150天(从出院之日计算),花去鉴定费1299.99元。另查明,被告好利来公司为鄂Q4Z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杰在为被告好利来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标准由农、林、牧、渔业标准变更为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费由11416元变更为1431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好利来公司赔偿款19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杰系被告好利来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好利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鄂Q4Z1**号车已投保,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1、医疗费59066.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县翔凤镇已居住多年,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5609.3元(24852元/年×8年×0.33)。3、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159天×50元)。5、营养费,因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确定2000元。6、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11805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发票,本院没有采信,但鉴于原告伤情重,本院确定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150元∕天,为23850元(150元∕天×159天),护理费合计35655元,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1580.7元,已经领取的19000元应予扣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胜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345元、护理费356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胜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医疗费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医疗费59016.4元,赔偿原告林胜桃残疾赔偿金1264.3元。三、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胜桃鉴定费1300元,折抵后,原告林胜桃返还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17700元。四、被告刘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入本院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帐号:17755301040008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来凤县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