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奚顺福诉凌芳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顺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芳英。上诉人奚顺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凌芳英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1402室房屋的产权人。奚顺福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1502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11年5月,奚顺福在其房屋外的消防通道上擅自搭建花坛,拆除部分消防通道铁制护栏,铺设水管,并在花坛内种植花草等植物,有时还需给花草浇水,由于奚顺福搭建的花坛在凌芳英的北侧阳台之上,致使凌芳英阳台渗水,造成凌芳英阳台内的装修损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凌芳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奚顺福拆除违章搭建的花坛、水龙头,修复消防通道铁制护栏,恢复原有消防设施;并赔偿凌芳英精神损失费2,000元、房屋修复费3,000元。奚顺福则不同意凌芳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奚顺福在消防通道中搭建花坛等设施,致使花坛内的积水渗入凌芳英家阳台中,对凌芳英房屋的正常使用等显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现凌芳英要求奚顺福拆除其擅自搭建的花坛等设施,可予支持。因奚顺福在消防通道中搭建花坛等设施,致使花坛内的积水渗入凌芳英家中,造成凌芳英房屋阳台内装修等物品损坏,造成凌芳英一定的经济损失,责任均在奚顺福,奚顺福为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现场勘查,因损失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讼累,故酌情确定凌芳英的损失为1,000元,由奚顺福予以赔偿。对于凌芳英要求奚顺福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奚顺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1502室房屋外北侧消防通道上的花坛等搭建物全部拆除恢复原状;二、奚顺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芳英修复费1,000元;三、驳回凌芳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奚顺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奚顺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房屋阳台渗水,被上诉人理应向开发商要求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凌芳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擅自拆除部分消防通道铁制护栏,搭建花坛,铺设水管,不仅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条例,且因其花坛建造在被上诉人北侧阳台之上,致使被上诉人房屋顶部渗水,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外北侧消防通道上的花坛等搭建物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系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渗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恢复原状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奚顺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