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永财与霍义臣卜聪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永财,霍义臣,卜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字第49号申请人李永财,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霍义臣,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卜聪,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卜聪所有的吉A9AD**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卜聪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9AD**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禁止变卖、转让、赠与、毁损等。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