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锦旋、黄明超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余某,黄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住江门市江海区。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鉴铭、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江门市蓬江区鼎盛物业代理信息��心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碧辉园碧辉。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文慧、区健辉,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原系江门市蓬江区房产测绘所所长(现已退休),住江门市蓬江区。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芸,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江门市蓬江区。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黄某甲、林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江海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江海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鉴铭、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何文慧、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黄芸、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给其经拍卖所得的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茶庵路物业办理房产证,找到被告人林某帮忙。期间经过被告人黄某甲、余某层层介绍,最终由时任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局住宅与房地产产业股股长兼房产局礼乐房管所所长的曹子英(另案处理)帮忙操作此事。期间,曹子英找到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下属的江门市外海房产住宅发展公司工作的陆某(另案处理),由陆某联系并篡改了上述物业的有关报建资料,后曹子英再利用职务便利违规通过有关审核并办理上述物业的房产证,造成国家房产税费直接损失人民币(下同)292148.4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黄某甲、余某等人通过层层加价,被告人陈某甲共花费23万元,经被告人林某、黄某甲、余某各自从中扣取好处费合共10万元后,最终由被告人余某送给曹子英合共13万元,后被告人余某又从曹子英处获取好处费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陈某戊补缴了相关税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房地权证、建筑许可证、报建送审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土地建筑物原所有人为江门市外海庆和工艺玩具厂,通过违规操作改成了陈某戊和陈某甲并办理了房产证。2、关于对协查税收事项的回复证实,本案违规办证造成国家房产税费直接损失292148.46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黄某甲、林某分别退出款项5万元、3万元、1.2万元;陈某戊交出款项321178.98元。4、破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职务任免相关文件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曹子英的任职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左右,其曾找到外海建委黄某乙咨询,黄某乙说涉案物业没有验收,已被评估为危楼,很难办理房产证。后来,其姨甥女陈某甲找到林某帮忙办理江海区外海茶庵路物业的产权过户事宜。办理此事大概花费20多万元,其给了陈某甲3万多元。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茶庵寺附近林某叫其给过他人10万或13万元,其打电话问过陈某甲,陈某甲让其将钱交给林某,但林某不肯接钱,让其直接交给收钱的人。后林某拿回房产证并说是真的。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局长,案发后其让陈某丁把相关材料找出来梳理,发现材料上有陈某丁的字迹,陈某丁说是陆某叫其改的。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工作人员,其受黄某乙的指示帮陆某拿来的资料进行修改,且当时陆某给的其他资料,如国土证那些都已经改好了名。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和陈某乙找人办房产证的事,陈某乙负责跑腿和提交资料。6、证人(受贿人)曹子英的证言证实,当时余某打电话给其并说一个老板买了外海一个厂,需要办房产证,而这个厂的土地证没有过户,能不能想办法办房产证?到时其等找对方要些费用。因为那个厂跟金钻辉厂的情况相类似,如果要办房产证,就需要套用市房产局的政策,而且肯定要经其等审核。最重要的是,以出具房屋产权具结书这种形式是免费的,不用交补办报建等费用。这个余某肯定���楚的,因为他是干这一行的,但由于该厂不在他原来工作的辖区,所以找其帮忙。余某说的费用,其实就是向对方要好处费。有了方案后,其不敢立即答应余某,因为那个玻璃厂当时没有报建资料,所以其要问在外海建委工作的陆某,看她有没有办法,再回复余某。因为陆某是负责外海报建资料的重要人物,决定权虽然在她上司黄某乙那里,但具体操作都是陆某去办的,只要找到陆某,基本上就可以办到有关报建事宜。据其了解,以前外海有很多人都找陆某办理自建房的报建资料。其把相关情形告诉陆某后,她说等问问黄主任再说。后来陆某回复其说可以补办有关报建资料,其问要收多少钱,陆某说给其3万元。其当时认为那3万元有小部分是保证费用,其余都是给陆某的。之后,其便打电话给余某说那个厂的房产证可以办了,但其要收13万元,并让余某提前给其5万元,剩下的8万元办好证后再给。后来,余某先给了其5万元(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其给了陆某3万元,陆某就把有关报建资料给了其,剩余2万元其拿了。房产证办好后,其便通知了余某,余某就通知其到那个厂对面的马路(江海路)等他,其开车到约定地点后,余某就拿着8万元现金到其的车上给其,其当场给了余某3万元,其拿着剩余的5万元开车走了。这件事中,其总共拿到余某交给其的现金13万元,其给了陆某3万元,给了余某3万元,给了欧某新1万元,自己拿了6万元。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曹子英一起参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茶庵路物业办理房产证的事宜,其找陈某丁帮忙,后来该物业报建资料被篡改,且其在事后收受曹子英2万元的好处费。(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当时是黄某甲先找其商谈办房产证的事宜,黄某甲说他有个朋友在外海办了一个厂,现在想补办房产证,便咨询其的意见。根据有关属地管辖,该厂属于江海区建设局管辖范围,所以其找到曹子英帮忙。因为当时该厂已经建好,根据有关规定,是不能办理报建手续的,所以无法拿到房产证。黄某甲之所以找其,是希望其认识江海区这边的人,补齐有关报建手续,帮那个厂补办房产证,所以其才找曹子英,他们建设局可以办理有关报建手续,而曹子英又在里面任职,应该有办法帮到其。如果不找曹子英,按正常程序来处理的话,那个厂是办不了房产证的。期间,曹子英说要拿着土地证去看现场,其便跟黄某甲说明情况,黄某甲便带着土地证的复印件过来。然后黄某甲和其一起开车去,曹子英自己开车去,当时还有一名黄某甲的朋友阿峰一起到现场。阿峰就是黄某甲一开始讲的那个朋友,好像���中介。这件事是阿峰承接回来的,阿峰找到黄某甲,黄某甲再找到其,其再找曹子英。至于阿峰的具体姓名和情况,其不是很清楚。其等四人到现场之后,互相介绍后,阿峰和黄某甲都知道曹子英是帮忙办这件事的江海区建设局的人。之后,其等便开始看场地。看完后曹子英说回去看看再说,到时候联系其。过了几天,曹子英打电话给其说之前说的那件事,应该没有问题了,但要收12万元。之后,其就告诉了黄某甲。后黄某甲回复说没有问题,他向对方要18万元。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曹子英说钱不够,还要再加3万。其又告诉了黄某甲,黄某甲便说曹子英那边加3万的话,其等也加几万吧,叫对方拿22万元。对方答应后,其便告诉了曹子英,曹子英说先过来拿钱,其便打电话叫黄某甲拿钱。后来在其的办公室给了曹子英5万元,曹子英拿了钱后便直接走了。后来,��了1至2个月,房产证就办出来了。曹子英便打电话给其并说:“现在房产证办出来了,你们到时候拿钱给我,我把房产证给你们。”后来曹子英便讲好时间和地点约其等出来。之后,其、黄某甲、阿峰一起到曹子英约定的地点,也就是那个厂的路边。其亲手从曹子英手上拿过房产证。接着,其、阿峰和黄某甲先进去那个厂,然后厂里面出来一个年龄与其差不多的男人,其把房产证交给那个人看,那个人看完后,便把10万元交给了其,其便把钱拿给曹子英,那些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当时曹子英没有下车,拿到钱后就直接走了,然后其和黄某甲也走了。这件事情办完后没多久,黄某甲在蓬江区祈安街那边,在他的车上给了其2万元。其还供述,除去曹子英的15万元,阿峰他们还另外从业主那边拿了7万元,而黄某甲在给其钱的时候说:“这钱给你,我和你各2万元。”所以阿峰应该拿了3万元。后来,其记得曹子英又给了其3万元。其还供述,办证期间黄某甲曾带一个叫“阿娟”的女人到其办公室,说“阿娟”是茶庵寺物业的业主,另外还有林某。其的办公室在水南路附近,详细地址是梧岗里。因为陈某甲这个厂缺少报建资料,肯定办不了房产证,其也如实告诉了黄某甲。后来,陈某甲、林某和黄某甲三个人到过其的办公室,时间是在曹子英报价之后、给钱他之前。他们过来的意思是陈某甲想了解一下是不是真的能够办下来,不想上当受骗,所以由黄某甲带他们过来。其等先分别介绍一下,其就告诉黄某甲他们三个,其找了江海区建设局的曹子英帮手,肯定可以办下来。而黄某甲本来是认识曹子英的,只是跟曹子英不熟,至于林某和陈某甲认不认识曹子英,其就不清楚了。后来他们都知道后,觉得应该可以办下来了,便由黄某甲带他们��开。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等好像是在2005年买下涉案物业后一年左右,其同陈某戊或者林某一起去房产大厦咨询办证的事,当时窗口的工作人员说材料不齐不能办,要补材料。因为当时不着急办,听说要补材料,就把这件事放下来了。2008年左右,为了保障其等自己的权益,其和陈某戊商量还是要办房产证,就又把那些资料找出来,由其找到林某咨询,问他能不能帮把这个房产证办下来,林某拿到资料后,说回去看看再答复。过了一段时间,林某告诉其大概需要20万元左右办证。其当时就问林某怎么这么贵,他就说按正常情况办证肯定花不了这么多钱,但这个物业按正常程序可能办不下来,需要花点钱跑跑关系才能办下来。其就说这个价钱还是太高了,林某说他也没办法,钱不是他一个人拿的,他也是托人去办这个事情,是办证那边的人要求这��多的。关于这个物业的事情其都会回去跟陈某乙商量,林某答复其后,其就问了其姨丈陈某乙的意见,其等最后商量还是让林某去办,其就答复林某花20万元去办这个证,但让他尽量省着点花钱。开始林某跟其约定是要20万元左右办证,但大概在证办下来之前半年,林某又说要在之前约定金额基础上再加3万元,其当时还问他怎么又要加钱,林某说是他找的帮忙办证的人说要加钱,他也没办法,其只好答应再加3万元,但其告诉他不要再加钱了。其还供述,林某一开始是跟其说“找人跑关系”,说去找一些政府部门的人帮忙,至于具体找的是什么人,其现在记不清楚了,但其记得找了其中一个叫“阿超”的人帮忙,“阿超”好像在一间评估公司里面工作。林某跟其说过要找房产和政府部门的人帮忙,至于是哪个部门,其现在记不清楚了,因为其本来工作的事情比较多,所以对这些细节没有很深的印象。林某有跟其说过办这个房产证要找房产局和其他政府部门的人疏通关系,所以需要这么多钱,但林某、“阿超”、房产那边的有关人员怎么分配这些钱,每个人实际拿到多少钱,其没有过问,林某也没有跟其具体说过。其实,其也不用管他们各自拿了多少钱,反正最后拿房产证就行了,其总共花费了大概23万元左右。在办证的过程中,其去过两个地方找一些人帮忙。其中一处是去蓬江区水南路附近的一个部门,当时其是和林某或者“阿超”一起去的。水南路附近的那个部门好像门口的牌子有个“建”字的,进去后有些窗口办事,还有个小办公室。至于这个部门的全称是什么,记不清楚了,但是肯定跟建筑这方面有关系。当时那里有一个比较瘦的人接待其等,年纪大概五十多岁。其等是去那里问办证方面的事,对方好像说这事情找他��可以办妥,但具体谈话内容,印象不是很深,说完后其等就走了。另外,2008年左右,出于对其等权益的保护,陈某乙和其都想为该幢物业办理房产证,于是其便找到做房地产中介的林某,希望他去想想办法。后来他回复其说可能要跑跑关系,找一些政府部门的人,并且可能要花些钱,其便回复让他去办。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朋友林某找其说他有一个客户叫陈某甲,陈某甲通过拍卖程序买下了外海茶庵寺隔壁的那间厂房,陈某甲自己去申请过房产证,但一直没有办下来,找了很多人都办不下来,现在委托林某帮忙办理房产证,因此林某就找到其。之后,其又找朋友余某,求他帮忙,余某最终找到曹子英办理了房产证。林某把资料给其的时候,其问林某为什么办不了证,怎么不叫拍卖公司一起帮助办证,因为很多拍卖公司也做办证的业务。林某��陈某甲曾经找过一些人,但都没法办证,只是办下了国土证,拍卖的时候连国土证都没有,并且缺少报建和验收的相关资料,按正当程序是办不了房产证的。其就回答说如果是这种情况,要么办不到证,要么办得了房产证也是要给费用的。林某回答说费用都是要给的,只要在他和业主接受范围之内就行了。其等提出的这个费用是笼统的说法,包含了补办的税费、人工费以及需要跑关系的费用。费用一个就是其赚取的费用了(俗称车马费),还有补办报建的费用以及打点关系的茶水费,也就是通常讲的好处费了。打点关系当然是给办证相关的机关部门的人了,比如国土、建设等部门的人员,这是很正常的,麻烦到他们。其之所以找余某办理,一是怕麻烦,二是拖的时间太长。陈某甲好像是2005年买下涉案物业的,到了2008、2009年都没有办下证来,难度比较大,属于补办报建的情况,其搞不定。余某在房产所工作多年,熟悉这方面的情况,所以就找他。其等知道余某也是要找江海房产部门的人帮忙办理,但不知他找谁办理。后来,余某打电话给其并开价15万元,其问是不是包含了所有费用(包括他自己赚的、还有需要补交的税费以及打点方方面面关系的),余某说包括了所有费用,是搞定所有事情的总共费用,可以给到房产证。随后,其就打电话给林某并说对方开价17万元(其加了2万元),林某也问其是不是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即包括对方的利润、需要缴纳的规费和跑关系的费用,得到其的肯定答复后,林某同意支付17万元,但要等他问问业主。后林某自己也加了3万元,报给陈某甲的价格是20万元,陈某甲同意了。之后,林某打电话给其并说陈某甲同意了,其就回复余某并说同意给他15万元。之后,就由余某去操作了,具体怎么做���不知道,后来知道余某是找曹子英帮手。期间,余某打电话给其并说办证的人要求多给3万元,其又电话告知林某,林某同陈某甲沟通过后,陈某甲也同意加价3万元,所以最后报给陈某甲的是23万元。第一次,林某给了其10万元现金,扣除2万元后,其给了余某8万元,由余某具体去办理。第二次,就是在茶庵寺那次,一次性给了曹子英10万元。最后还有3万元,在办证过后一段时间,林某给了其1万元,剩下2万元他自己拿了。经对侦查人员出具的材料(外建字第264号江门市外海镇城市建设建筑许可证,外建字264号江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建筑设计报建送审单)进行辨认,其确认当时在茶庵寺附近,曹子英给其等看的就是这两份资料,当时给其等看的是原件。其等花钱找人跑关系,最终都是为了这两份资料,有了这两份资料,加上之前的国土证和成交确认书,基本就能够办理房产证了。期间,其和陈某甲、林某、余某四个人曾一起商量过办理房产证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在谈好价钱之后,给钱之前。因为那个时候价钱已经谈好了,不会有什么变动了,为了方便联系,有什么情况余某可以直接同林某和陈某甲沟通,所以其就带陈某甲和林某去余某的办公室,四个人坐在一起商谈办证的事情。余某出于礼貌,还向其等3人解释开价这么多钱,并不是他一个人拿,而是要把部分钱给具体办证部门的人,办证部门的人要价高,所以他只好开这么高的价钱,加上还要给一些规费。其实大家都明白办证需要给办证部门的人好处费,其等听了之后,都觉得余某很客气,并说如果能够办下房产证、时间又快的话,这些钱也是必须给的。余某没有说具体找谁帮忙,只是说找办证部门的人帮忙。余某这样说,其等都知道是找建设局的人帮忙,只有建设局的人才能够办理,加之他是蓬江区这边的人,所以其等3人也知道他是找江海区建设局的人帮手。后来,其才知道他找了江海建设局的曹子英。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最开始,陈某甲拿着一份法院拍卖裁定书和土地证给其,并说她通过拍卖买回来一间厂房,由于现在只有裁定书和土地证这两样资料,所以没有办法办到房产证,问其有没有这方面的朋友可以帮忙办房产证,其就答应帮忙问一下。后来,其拿着上述资料去找黄某甲,并说陈某甲通过拍卖买到一间厂房,但这间厂房只有法院拍卖裁定书和土地证这两样资料,看能不能帮忙办房产证。当时黄某甲没有明确答复其,只说帮忙看下。过了一段时间,黄某甲答复其说仅凭现有两份资料,正常来说是办不到房产证的,要办到房产证就一定要找到其他资料,再找人帮忙才行。其听了黄某甲的答复以后,就打电话给陈某甲。其对陈某甲说办这个房产证还需要一些这间厂房的其他资料,要找人帮忙才行,陈某甲听其这样说以后,就同意让其找人去帮她办房产证。黄某甲当时没有对其明确解释找人帮忙是什么意思,其当时理解这句话有两种意思,一是找当初建房时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找回以前建房时的旧资料,二是找办房产证方面的工作人员疏通关系。因为据其所知陈某甲那间厂房是1980年代建成的,时间太久了,可能很多资料都找不回来了,这样的话如果要办房产证就必须找办证的工作人员帮忙才可以,其当时没有明确跟陈某甲解释找人帮忙是什么意思,其不知道陈某甲是怎么理解这句话的。陈某甲同意其帮她找人办房产证以后又过了一段时间,黄某甲对其说找人帮办证总共要收17万元才能搞定。随后,其就打电话给陈某甲,在黄某甲报价的基础上加价3万元报给陈某甲,说搞定这个房产证总共需要20万元。陈某甲听了这个价钱以后具体是什么反应不记得了,也不记得当初有没有向陈某甲解释为什么要收那么多钱才能办下来房产证。其印象中黄某甲当时没有明确向其解释为什么要收17万元,没有说这17万元具体会用在哪些方面。因为黄某甲之前和其已经交流过要办证就一定要弄到其他资料和找人,所以其认为这些钱肯定会用在这些方面,但是具体怎么使用的一点都不清楚。最后,陈某甲同意如果能够办下来房产证,她就付20万元。黄某甲曾经约其去余某位于水南路梧岗里的那个工作地点见余某,陈某甲好像当时也在场,其等具体谈过什么内容其已经没有印象了,当时黄某甲介绍余某的时候称余某为“余所”而不是直接叫名字。直到房产证差不多办完的时候,黄某甲再向其提出追加3万元费用,即需要23万元费用。之后,其将黄某��的意思向陈某甲转达,陈某甲表示同意。在办理这件事的初步阶段(具体时间不记得),陈某甲通过其向黄某甲支付10万元费用,这笔10万元费用其记得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全部交给黄某甲。在差不多办好房产证时,黄某甲通知其说房产证已经差不多搞定,叫其通知陈某甲准备好尾数,其即就打电话给陈某甲讲好,叫她准备好钱,并同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讲好。过了几天的一天早上,其约好黄某甲和余某一起到陈某甲的茶庵寺2号厂房,后来余某就带着陈某丙过去,把钱交给车上的那个人,那个人当时没有下车,其不知道车上的人是谁,可能是曹子英,因为黄某甲当时说过,收钱的那个人好像是曹子英,当时陈某丙给了10万元。过了几天,黄某甲把房产证交给其,其就打电话告诉陈某甲,之前陈某甲叫其到时拿到证后要去验证一下,于是其就拿着房产证到房产大厦4楼查���咨询,经查证这个房产证是真的。其再打电话给陈某甲,告诉她房产证是真的。之后,其把房产证拿到陈某甲的厂交给厂里的人,是不是交给陈某丙不记得了。大概过了几日,其打电话给陈某甲要求她支付尾数。陈某甲好像也是通过转账再支付3万元给其,其扣下1.2万元,其余1.8万元交给了黄某甲。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黄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四被告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行贿,是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各自的行为均是本案行贿犯罪得以实施不可缺少的环节,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余某直接与受贿人联系并经手支付贿赂款项,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对四被告人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在被追诉��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黄某甲、林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3.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被告人余某、黄某甲、林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3万元、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上诉人��某甲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其委托林某办理房产证,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委托的内容不包括要求林某以行贿或送礼的手段办理房产证。另外,陈某甲没有向任何人行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进行行贿,其余同案人向何人行贿,行贿数额、因何行贿的事实,其根本一无所知。2.上诉人陈某甲没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或间接故意。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知道或应该知道行贿行为必然会产生,其支付有关税费及劳务费委托林某代办房产证,虽然林某曾经说过要“找关系、花些费用”,但社会上对“找关系、花些费用”的理解是非常宽泛的,如果以此推论出陈某甲应该知道行贿必然会发生,是完全错误的。另外,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甲希望本案的其他同案人去行贿他人,同时陈某甲并不能预料到行贿行为的必然发生,所以不可能存在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3.上诉人陈某甲与其他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的理据不成立。首先,上诉人陈某甲与其他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次,上诉人陈某甲与其他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陈某甲在本案中既没有直接的行贿故意,也不具有间接犯罪故意,因而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宣告陈某甲无罪。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开兴轩艺术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某甲)复印件;2.江门市XX路43号901房的移交协议书及移交凭单复印件;3.江门市江海区南泉花园华泉山庄5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书、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4.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三路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书及公证书、租赁协议书、收据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主要用于证实,案发时,上诉人陈某甲没有时间处理、经营江门的物业,上诉人陈某甲与林某有多年的业务关系,陈某甲的物业均交予林某处理。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上诉人林某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林某是中介公司的业务员,为陈某甲办理涉案房产的中介事务时,收取了12000元的中介代理费。无论是陈某甲,还是林某的主观认知上都是认为办理涉案房产的中介事务也一如既往地包含过户税费、手续费、中介代理费等费用。在重审中,无论是陈某甲、黄某甲、还是林某,均没有明确表示要通过行贿的方式办理房产证,也没有行贿的合谋,林某等几人均表示因为从来没有办理这种厂房的证件,需要找熟悉流程的人咨询,实际需要补充什么材料,尽量补齐就可以办理房产证。2.公诉机关指控林某行贿的对象不适格。陈某甲委托林某办理涉案房产的办证手续时,林某认为自己不会办理,只是想通过找黄某甲帮忙从中收取中介费用。从曹子英的供述可看出,曹子英仅仅和余某联系办证的事情,根据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林某。另外,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余某在证件办妥前,并没有告诉过林某等人是找曹子英帮忙办理涉案房产的证件,也就是说林某等人根本不知道是由曹子英收取相关费用办理涉案房产的证件。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构成行贿罪的客观事实不清。余某一直没有告诉林某等人如何办理涉案房产的证件,只是将一个全包价格告诉黄某甲,黄某甲再告诉林某,林某在此基础上加上中介费再告诉陈某甲。在整个涉案房产的办证过程中,林某不知道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曹子英利用工作之便以自建房的形式办理房产证,没有向国家工作人���或指使别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办理证件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在为陈某甲办理涉案房产的证件时是一种转委托行为,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指使别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某无罪。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1.经过多次庭审,原审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明确,口供稳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客观上,上诉人陈某甲因其通过拍卖程序拍得的厂房无法在房管局办理房产证,遂通过林某找关系和途径办理,林某在供述中明确告知陈某甲需要钱财跑关系,得到陈某甲的同意后又找到黄某甲,黄某甲对该业务是非常熟悉和了解的,并带陈某甲和林某去找余某帮忙,陈某甲、林某、黄某甲均明知找余某帮忙就是借助��某的人事关系帮忙办证。主观上,原审被告人余某是为帮朋友的忙才被动地卷入了该行贿案件中来。2.原审被告人余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原审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和作用均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3.原审被告人余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余某自愿认罪。其次,案发后余某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第三,原审被告人余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原审被告人余某从轻、减轻处罚。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和反映,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主观上均明知其他原审被告人通过找关系去办理涉案的产权证,即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均明知办证是通过以非法手段办理的。且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可加以印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综合上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供述可以看出,无论是上诉人陈某甲还是其他同案人均知道,由于欠缺相关材料,按正常程序涉案物业的房产证是办不下来的,后上诉人陈某甲与林某、黄某甲、余某商量办证事宜时,余某明确说明要那么多钱,不是他一个人拿,而是要把钱给具体办证部门的人。由此来看,上诉人主观上是知道采取“给钱政府部门的人来跑关系”的方式办证。上诉人陈某甲要求办理的是真房产证而不是伪造房产证,合法的房产证只能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而上诉人的房产欠缺相关资料,通过合法程序不能办理的话只能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办理。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给钱政府部门的人跑关系”办理欠缺批准条件的房产证是不合法的,是一种行贿行为,但上诉人陈某甲并没有反对,反而希望尽快将房产证办下来,上诉人陈某甲虽未积极主动要求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办理房产证,但其主观上应当明知系在行贿,对他人行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没有异议,不加制止,并且客观上提供了贿款,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上诉人陈某甲称其没有行贿的犯罪故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某知道陈某甲的厂房缺乏相关资料,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办理房产证,依然主动联系其他人商量办理事宜,并把层层加价后的办理费用加上自己的中介费报给陈某甲。上诉人林某与陈某甲、黄某甲向余某询问关于房产证的办理情况时,知道这么多费用是用来“给钱政府部门的人跑关系”,也应当知道这种方式办理房产证是不合法的,但其并没有对这种方式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林某在主观上至少也是一种间接故意。2.林某与陈某甲、黄某甲、余某四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了行贿行为,相互之间联系紧密,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行贿犯罪得以顺利实施的不可缺少的环节,虽然直接面向受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只有余某本人,但由于各人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是紧密联系、层层递进的,没有前者的行为就不会有后者的行为,因此没有对受贿人直接行贿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行贿行为的认定。3.关于上诉人林某构成行贿罪的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林某在接受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后,通过黄某甲知道要找到政府的人跑关系才能办理房产证,其在黄某甲报价的基础上加价报给陈某甲,并告诉陈某甲之所以要这么多钱是要向政府部门的人跑关系才能把房产证办下来,之后上诉人将所加的费用与他人私分,上诉人林某在本案行贿中的行为、作用清晰明了。综上,上诉人林某犯行贿罪的客观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根据余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鉴于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林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黄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林某及各自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莹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