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宿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华明,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2年3月1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华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9时许,在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郭楼庄被害人郭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宿华明以销售膏药的方法接近郭某乙,乘机盗窃郭某乙现金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宿华明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宿华明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乙现金2400元。被告人宿华明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2年3月1日减余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宿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宿华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华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宿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宿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