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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兆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兆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纯子,职员。被告龚兆元,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洲公司)与被告龚兆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子,被告龚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洲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原名“厦门禹洲集团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兆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15244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尊海一期地下室地下二层第G1084号人防车位(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总价款为327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购房款107000元须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办理案涉房产按揭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剩余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五条约定: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以全额购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拒绝办理按揭手续并拒不支付应付购房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编号0315244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65400元(违约金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5条约定计算,即327000元×20%=654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兆元辩称,一、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而且已经审批通过;被告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因为给朋友做担保,案涉房产被查封,才一直没有成功办理按揭给原告禹洲公司,被告并没有恶意回避责任。二、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相关催促通知书。三、以合同购房款的20%计算合同违约金过高。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示违约金条款。四、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的话,被告也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禹洲公司(注:出卖人,原名“厦门禹洲集团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龚兆元(注:买受人)签订编号031524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房产,总价款为327000元,其中首期购房款107000元须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余款220000元通过申办3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若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按揭银行不能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商业贷款)或60天(公积金或公积金组合贷款)内向出卖人账户足额发放全部按揭贷款,则视为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买受人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若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买受人应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书面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向出卖人补足差额款,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应依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六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依本补充协议第4条情形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买受人应以全额购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经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07000元,并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因案涉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而无法办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禹洲·尊海项目地下室地下二层第G1084号车位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函》,载明:原告接到按揭银行通知,由于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按揭银行不受理被告的按揭贷款申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若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被告应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原告书面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向原告补足差额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务必至厦门市海沧区体育中心旁禹洲尊海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前往办理的,原告将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后因催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关于禹洲·尊海项目地下室地下二层第G1084号车位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禹洲公司与被告龚兆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因案涉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03152443《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为被告累计应付款的20%;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额购房款的20%。在上述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关于违约金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即原告不利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应适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220000元×20%)。综上,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兆元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31524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龚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4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龚兆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厦门禹洲鸿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龚兆元负担965元。公告费由被告龚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