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人那某某驾驶黑XXXX**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海拉尔区呼伦大街呼伦加油站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鲍某某相刮后碾压,致鲍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那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案发后,那某某对被害人鲍某某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94228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扣押清单,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光盘,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那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赔偿谅解、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