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树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顾凤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陈树凡,顾凤霞,金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凡。原审被告顾凤霞。原审被告金小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树凡,原审被告顾凤霞、金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凡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陈树凡驾驶自行车沿仪征市大庆北路与北城河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顾凤霞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树凡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凡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凤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顾凤霞、金小勇、人保公司赔偿陈树凡各项损失141637.12元,并承担诉讼费。顾凤霞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陈树凡费用33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小勇原审辩称,我系苏K×××××号小型客车车主,我妻子顾凤霞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对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陈树凡驾驶自行车沿仪征市大庆北路与北城河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顾凤霞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树凡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凡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凤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客车系金小勇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顾凤霞向陈树凡垫付费用3338元。上述事实,有陈树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树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陈树凡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8张,主张医疗费39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主张施救费1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360元;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陈树凡左髋臼骨折致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9元、护理费2975元、营养费869元;提供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资表3张及停发工资的证明1份、仪征市地税局发票4份,主张误工费58850元;主张衣物损失330元。经质证,顾凤霞、金小勇、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拐杖费用66.2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自购药品69元不予认可,认可金额3734.2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仪征市地税局纳税证明不是个人的纳税证明,而是单位工商户定额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陈树凡已经依法纳税及纳税数额,对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陈树凡误工费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180元;护理费认可1700元;财物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施救费10元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交通费150元;伤残等级认为存在部分客观性不足,认可按照80%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取过高;对陈树凡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陈树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适当减轻顾凤霞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树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顾凤霞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树凡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拐杖费用后,原审法院支持3925.86元、支持拐杖费用66.26元。人保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对陈树凡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护理费认定为2160元、营养费认定为869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鉴定费236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施救费10元,顾凤霞、金小勇、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财物损失、交通费,陈树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认定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陈树凡提供的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树凡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陈树凡误工费58850元。陈树凡的总损失是139540.12元[医疗费项下4992.86元(医疗费39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69元)+死亡伤残项下134347.26元(拐杖费用66.26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施救费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8850元)+财物损失200元]。��树凡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顾凤霞已垫付的费用3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树凡124931.76元(交强险内115192.86元+商业险内9738.9元),余款由原告陈树凡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树凡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陈树凡收到赔偿款,立即返还被告顾凤霞3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陈树凡已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树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根据陈树凡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其误工收入的依据不足,实际上陈树凡因交通事故并没有减少收入,陈树凡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被评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停薪留职期,即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应该扣除其工资待遇;二、原审认定由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树凡的伤残等级存在客观性依据不足的因素,按照80%的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已足以弥补陈树凡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树凡答辩称:一、陈树凡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证明陈树凡的工资收入是固定的,律师事务所向陈树凡发放的工资属于基础结构工资,陈树凡主张的工资不包括超额提成部分,陈树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银行扣划票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陈树凡自愿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余金额自动放弃。二、人保公司对陈树凡伤残赔偿认为只能按80%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没有依据。三、依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有关规定,工伤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给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凤霞、金小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和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陈树凡的影像学资料、病历资料,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真州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陈树凡左髋臼骨折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此份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维持。人保公司认为陈树凡的伤残等级存在客观性依据不足的因素,应该按照80%的比例承担伤残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人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用系为确定陈树凡的损失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陈树凡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诉讼费一节,原审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陈树凡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银行扣划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工资水平,认定其误工费为5885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人保公司以陈树凡已经被评定为工伤为由主张误工费有误,亦无法律依据。但陈树凡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陈树凡的误工损失变更为35000元,原审认定的陈树凡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变更为115690.12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变更为110497.26元,相应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树凡的损失变更为115391.76元(交强险内115192.86元+商业险内198.9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后,人保公司的赔偿义务发生变化,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树凡各项损失合计11539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