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银美、路佳豪等与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银美,系路彦肖妻子。原告:路佳豪,系路彦肖儿子。原告:路佳慧,系路彦肖女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银美,系原告路佳豪、路佳慧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马军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诉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美及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马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诉称,2015年2月9日,路彦肖因心脏不舒服到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为路彦肖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检验结果为不排除前臂心肌梗塞,但被告的医生却说“没事,吃点药就好了”,路彦肖刚回到家就发生心肌梗死。虽然经过抢救治疗,但是症状进一步加重,终因未及时处理,病情进一步发展,错过了抢救的时机,路彦肖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路彦肖为心肌梗塞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及时治疗,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路彦肖死亡,被告存在的严重过错行为与路彦肖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确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辩称,2015年2月9日早晨8:30分左右,患者路明来我院门诊就诊,接诊医生为黄新景。当时路明自述胸骨上1∕3处疼痛及肩背部感觉不适,在回答医生的询问时称有高血压、高血脂病史。××患者病情,医生给予相应的体格检查,除第3、4、5胸椎棘突棘上韧带轻度压痛外,余未见明显异常体征,遂又进行了心电图检查,心电图表现为心肌供血不足。在经过上述检查后,医生以冠心病和棘上韧带损伤给予:复方丹参滴丸10粒及布洛芬0.2克,每日3次口服。由于心电图自动提示不排除前壁心肌梗塞,医生又嘱咐患者要尽快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以确定病情,更好地治疗,然后患者离开医院。我院认为,患者是××病人,我院在给患者诊疗的过程中,穷尽了作为一个农村乡镇基层卫生院现有的检查手段,并且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尽到了门诊医生应尽的责任。患者病情突变病逝,并非我院过错所致,完全是病情发展造成的。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不当之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路彦肖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路彦肖的身份、年龄及各原告的身份及年龄,原告与路彦肖之间的亲属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路彦肖因病死亡及死亡的原因。3、心电图,证明被告对路彦肖存在诊疗行为。4、邱县中心医院院前急救单,证明路彦肖死亡的地点、抢救的过程及死亡的结果。5、复方丹参滴丸及药片,证明被告对路彦肖没有进行充分的诊治,用药不到位。6、邱县陈村乡陈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路彦肖和路明系同一个人。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对路彦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路彦肖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被告对路明用药正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鉴定书中鉴定专家从始至终没有一句确认被告存在过失。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执业机构。2、黄新景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医生黄新景合法执业。3、心电图处方和复方丹参滴丸、布洛芬药物处方,证明被告对患者检查到位、用药正确,不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心电图显示了路彦肖的病情,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用复方丹参滴丸和布洛芬药物,导致路彦肖死亡。××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8时30分左右,路彦肖(又名路明)主因胸骨上1∕3处疼痛伴肩背部不适到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医生黄新景为路彦肖行心电图检查,路彦肖的心电图检查提示异常心电图,不能排除前臂心肌梗塞,黄新景为路彦肖开具复方丹参滴丸、布洛芬药物口服,路彦肖取药后离开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返回其家中。2月9日8时52分,邱县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路彦肖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及心跳停止,血压0∕0mmHg、心电图呈直线,立即给予心肺复苏,肾上腺素、多巴胺肌注,最终因抢救无效路彦肖死亡。本院同时查明:1、路彦肖,又名路明,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生前住邱县陈村乡陈一村1组58号。路彦肖系原告李银美的丈夫,原告路佳豪、路佳慧的父亲。2、××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路彦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路彦肖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中的确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路彦肖死亡后,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作为路彦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路彦肖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路彦肖1976年12月出生,2015年2月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11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路彦肖2015年2月死亡,原告路佳豪2000年2月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李家慧2004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为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0元;(4)鉴定费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进行鉴定来往邱县与北京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路彦肖的死亡,致使原告李银美失去丈夫,原告路佳豪、路佳慧失去父亲,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路彦肖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因路彦肖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8407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显示,路彦肖所患××应为急性心肌梗死所致,此次发病急且病情进展迅速,从发病到死亡仅历时约半小时,其死亡后果主要应系其自身××所致。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在心电图自动提示异常心电图、不排除前壁心肌梗塞的情况下只开具了复方丹参滴丸、布洛芬口服治疗,对可疑急性心肌梗塞的病情评估不足,未意识到该病的潜在风险,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该病的严重后果,鉴于被告现有××的救治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将路彦肖转往有救治条件的医院进行诊断并救治,被告在对路彦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路彦肖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路彦肖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因路彦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7807.95元,赔偿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33807.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银美、路佳豪、路佳慧负担750元,被告邱县邱城中心卫生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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