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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骏,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覃某某租住处,趁该处无人之机,盗得覃放于房间的OPPOU707T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刘离开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覃实施殴打,后被抓获,并被缴获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和钥匙皮夹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辩称其是去盗窃,不是抢劫,没有反抗拒捕。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刘某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首先,本案能证实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只有受害人两人,但公安机关对两受害人的笔录中存在多处疑点,这两份证词之间明显是冲突矛盾的,除此两份证词外并无其它可以证明被告人当时有使用暴力。公安机关在后来的侦查中也没有找到事发时的砖头,关键点在于公安机关在后来的侦查中也并没有对受害人覃某进行法医鉴定。不排除公安机关对两证人作笔录时有诱导的情况。事发时,在抓捕被告人过程中,当时是有其它群众在场的,公安人员在后来的侦查过程中陈述找不到案发当时的群众是不合情理的。如果仅仅相信证言,证人又未出庭,没有进行质证和庭审调查,如何作为判案的依据?综上几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其关键证人证词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269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1.被告人刘某因文化程度低,交友不慎,贪图小利,走上了犯罪道路;2、被告人刘某本次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逮捕期间能遵纪守法,并表示要痛改前非;3、刘某的主观恶性较低,犯意较浅;4、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抗击行为故不符合刑法269条的“抗拒抓捕”,只能按照盗窃来追究其责任。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覃某某租住处,趁该处无人之机,盗得覃放于房间的OPPOU707T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被告人刘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和钥匙皮夹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破案后,缴获的OPPOU707T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被害人覃某、证人卢某乙认签的被盗手机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赃物的特征情况。被告人刘某在辨认照片时称:照片中的手机就是在其被摁倒的位置旁边找到的那台OP**手机,但那手机不是其偷的。2.经被告人覃某、证人卢某乙认签的作案工具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抓获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口头传唤,无自首情节。2.租赁收据,该证据证实了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由被害人覃某、证人卢某乙承租。3.被盗手机的购买单据,该证据证实被盗无线移动电话机为被害人覃某所有。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该证据证实了扣押手机一台、自制钥匙五把、自制开锁工具两把、钥匙皮夹一个。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覃某。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两份)及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了:1、被害人覃某和证人卢某乙身体无明显伤痕,暂未能做法医鉴定。2、涉案的砖头经现场调查暂未能找到。3、刘某涉嫌盗窃案的“110”报警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8时6分,派出所在2014年10月22日8时8分左右接到“110”转来报警后,马上安排民警到场处理,并带犯罪嫌疑人刘某及被害人覃某回所调查,因此对被害人覃某制作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8时50分至9时27分是合法的。另外,本案在录入时,由于录入处理案件的电脑时间设置错误,造成制作本案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显示是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本案实际报警时间是以广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时间2014年10月22日8时6分为准。4、经联系被害人覃某的电话,显示是空号,证人卢某乙的电话,显示已关机,暂未能联系到覃某、卢某乙复核取证。5、已附覃某、卢某乙公安系统查询的网络身份资料。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是其今年5月租住的,有一房一厅,其老乡覃某9月份过来一起住。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其与覃某出去买早餐。回来时发现房门打开,灯开着,并且房间里面有一男子正想出来。其二人过去将其拦住,问他干嘛的,该男子没回答,挣脱逃跑,其追到一楼楼梯间想把该男子按住时,被该男子挣脱还被对方打了胸部,其手掌在抓该男子时有擦伤,都是皮外伤。在追到后面巷子时将该男子推倒,覃某过去将其按倒在地上,该男子捡起一旁的砖头砸覃某的手,其抢过砖头该男子仍不停挣扎,其看见该男子裤袋里掉出来一台白色手机及一个黑色皮夹,打开来里面夹着几条钥匙。覃某捡起那台手机,证实是其被盗的手机。后经检查,发现房间行李及衣服被翻乱,暂时没发现有其他东西被盗,房间被盗时没有被撬开的痕迹。该男子年约35岁,身高1.68米,身材较胖,头发黑色、较短。2.证人黄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的出租屋由其管理。2014年10月22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听说租客卢某乙的老乡的手机被盗了。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楼高5层,其中二楼有7间房,206房位于二楼靠大布路这边,房间是一房一厅结构,面积约20平方米,带厨房带厕所,是一个叫卢某乙的男子租住的,开始卢某乙和他老婆一起住的,是今年7月份租的,每月租金340元,后来今年9月份时,卢某乙的一个老乡男子过来和他一起住,没有签租赁合同,因为他们一般就租几个月,但是有登记卢某乙的身份信息,并写了租房押金收据给卢某乙。卢某乙的身份证号码是452724……0553,户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村。听说当时卢某乙的老乡将手机放在206房里,被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进来盗窃了,其没见过那个涉嫌盗窃的中年男子。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该证据证实了其与卢某乙住在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其与卢某乙外出买早餐,约10分钟后回来发现206房门被打开,里面的灯也开着,看见房间客厅里有一名男子正准备出来,该男子想挣脱逃跑,其二人将该男子堵在门口不让走,该男子动手推开其二人后往楼下跑,两人追到一楼但没抓住该男子,被该男子打了。该男子挣脱后跑到该栋楼的后面巷子里,其二人再次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该男子还拼命想挣脱求饶。期间看见从该男子裤袋里掉出一台白色手机和一个黑色皮夹,里面夹着几条开锁钥匙,证实是其被盗的OPPO手机。当时按倒该男子时,该男子用砖头砸中其右手,卢某乙将砖头夺走,右手有皮外伤。其被盗的是一台白色OPPO触屏手机,2013年10月17日在云南三星手机店以2798元购买的,有票据提供。该手机能正常使用,有8成新。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2日8点多,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这边找老乡,在清湖村里随便到处转,后来进入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里面看了一下就出来,刚好碰到两个住在206房的男子回来,其在将206房的门掩上后就往一楼下面跑,而那两个男子就在后面追,在跑到一楼时被那两个男子抓住,那两个男子掐住其脖子不让跑,后来其拼命挣脱后再逃跑到那栋出租屋后面巷子里时被那两个男子和其他群众追上抓住,被按倒在地上,在其的身旁找到一部白色手机和一个黑色小皮套(里面有几条开锁钥匙),其中一个男子说那部白色手机是他的,跟着对方打电话报警。辩称其没有盗窃东西。六、鉴定意见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4)154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该证据证实了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均禾派出所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仔细勘查,现场属于原始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对现场外围进行搜索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被盗的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覃某、证人卢某乙、黄某认签。被告人刘某被抓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覃某、证人卢某乙认签。2.搜查笔录,为了避免被告人毁灭证据,民警对刘某的人身进行当场检查,按照从上身至下身的顺序,经检验,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未发现有可疑涉案物品。经了解,事主在与其朋友抓获被告人过程中,将被告人摁倒在地上,被告人右裤袋内滑落出事主被盗的一台OP**手机和一个钥匙皮夹,皮夹内存放着五把自制开锁钥匙和两把自制开锁工具。搜查过程中无损坏任何物品,扣押上述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覃某辨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刘某)就是今天上午8时许,在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间偷我手机,被我与老乡当场抓获的其中一名盗窃嫌疑人。经证人卢某乙辨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刘某)就是今天上午8时许,在清湖村新庄西街八巷7号206房间偷我老乡手机时,被我与老乡当场抓获的其中一名盗窃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仅有言词证据而没有物证予以佐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抓捕其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钥匙皮夹1个(内有自制开锁钥匙5把和自制开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