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泽华与任秀英、肖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华,任秀英,肖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泽华,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英,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肖儒,住尚志市。原告王泽华与被告任秀英、肖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华及委托代理人曲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英、肖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保证人肖儒是朋友关系,通过保证人与被告任秀英、田长辉夫妻结识(现田长辉已死亡),被告任秀英与田长辉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又与被告任秀英、田长辉续签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二人238万元(其中200万元本金,利息38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前利息为38万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为28万元,本息共计266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任秀英、肖儒没有出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证明:王泽华于2014年3月3日存入田长辉账户10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泽华向田长辉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三、借款协议书。证明:田长辉、任秀英向原告王泽华借款2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38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分,第二被告肖儒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任秀英与田长辉是夫妻关系,现田长辉已死亡。2014年3月3日,被告任秀英及田长辉向原告王泽华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存入田长辉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8日,被告任秀英、田长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田长辉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泽华与田长辉、任秀英进行了结算,二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38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到期全额还本付息;借款用于任秀英个人经营“哈尔滨市阿城区长辉工程机械修配厂”周转金。被告肖儒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秀英及田长辉用位于哈尔滨市通城街糖工街249.60平方米住宅及位于哈尔滨市通城街九委2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任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对帐单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任秀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肖儒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任秀英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肖儒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秀英虽提供了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任秀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嗣后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肖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泽华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泽华借款利息66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肖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任秀英、肖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