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城固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吕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陕F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吕某乙胞弟。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吕某乙,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组,系陕FX**号小型轿车主,被告吕某甲胞姐。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被告吕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负责人王延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该公司理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欧阳,系该公司理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吕某甲的代理人魏建宏,被告吕某乙的代理人吕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在城固县108国道小河桥路段,被告吕某甲驾驶陕F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何某某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脊液耳漏;3、右侧周围性面瘫;4、双肺挫伤;5、右耳传导性聋。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其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为被告吕某乙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40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二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职业信息及被扶养人情况。第二组、被告吕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质且投保了交强险。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第四组、城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第五组、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计13090.26元,门诊费发票39张计2467元。主要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3090.26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2467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9张。主要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94.5元。第七组、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主要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的事实。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确实有效的证据为依据确认。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共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陕F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吕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第二组、城固县中医院预交费收据一张计500元、门诊费发票五张计504.4元。主要证明原告在城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其垫付医疗费1004.4元的事实。第三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4张计1045.05元、预交费票据15张计8000元,费用清单8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其垫付医疗费9045.05元,原告入院后至2015年3月11日前共计27天,由被告在医院进行护理并照管原告的饮食。被告吕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吕某甲为其胞弟。被告吕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伤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赡养义务,应当以户籍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经审查,原告经营的姐妹超市其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经城固县工商局统一要求于2015年5月29日换领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原告母亲刘某某由原告何某某姐弟三人赡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医保附联,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对于已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均为出院后产生,无相关医嘱、病历及处方,故对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及所载数额予以认可,原告的该笔费用如已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则医疗保险机构对此享有追偿权;被告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1、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2、1月后复查头胸部CT;3、耳鼻喉科随诊;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治疗有明确的医嘱且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被告亦未对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必要性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90元。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由被告护理了20多天,但不是27天。经审查,被告最后一次向汉中市中心医院预交住院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故本院对被告护理原告的天数综合认定为23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吕某甲驾驶被告吕某乙所有的陕FX**号车在城固县108国道小河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何某某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城固县中医院、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脊液耳漏;3、右侧周围性面瘫;4、双肺挫伤;5、右耳传导性聋,花费医疗费17106.7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090.26元,门诊费4016.45元),其中被告吕某甲共垫付10049.45元,原告住院前23天由被告进行护理并照料其饮食。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字(2015)第4-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由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评估鉴定,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某某,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脑脊液耳漏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双肺挫伤及右侧锁骨骨折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何某某,目前无需特殊治疗。属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因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属被告吕某乙所有的陕F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前,原告何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城固县北环路经营一家超市。原告母亲刘某某,事发前其户籍登记在农村,由原告何某某姐弟三人共同赡养。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固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吕某甲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何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106.71元(其中门诊费4016.45元,住院医疗费13090.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6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前7天需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43天。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已连续三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并以经营超市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9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及拖车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公司500元定损数额及拖车费发票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本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吕某甲已垫付原告何某某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17106.71元、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5812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0.4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217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陕FX**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某某92915.6元(其中陕FX**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2115.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剩余9256.71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二、由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吕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0049.45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36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