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东其私家车上,容留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月的一天10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郭某、江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2月的一天15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郭某、于某、江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3月的一天18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于某、江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5年5月的一天17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郭某吸食冰毒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撤回对第2、3笔中关于容留郭某吸食毒品的指控,撤回对第5笔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某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辩称2015年1至3月份其搬回自己家住,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笔其没有参与,并称其于2015年6月23日到案。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东其私家车上,容留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月的一天10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江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2月的一天15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于某、江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3月的一天18时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其外祖母张某家中,容留于某、江某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证人江某、于某的证言掌握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仅如实供述了第1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第一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江某等人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第二组: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郭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第三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具体身份情况。第四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刘某系张某外孙,郭某系张某孙子。(二)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某天中午12时许,其开着他的车和郭某到某村东头在车上吸食冰毒一次。(三)证人证言第一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6月份,其外孙刘某搬到其位于某的家中住。刘某系其外孙,郭某系其孙子。第二组: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去其奶奶(张某)家玩,刘某说以前剩下一点冰毒,其和刘某拿着冰毒和冰壶,刘某开轿车拉着他到某村东头,在车上将冰毒吸食了。大约5、6个月前一天10点左右(2015年5月26日供述),其去其奶奶张某家和江某、刘某一起吸食冰毒。大约4、5个月前一天下午3点左右,在其奶奶家与江某及两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在东间炕上吸食冰毒。第三组: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约5、6个月前的一天10时许(2015年6月5日供述),其去刘某的姥姥(张某)家找刘某玩,刘某从郭某家后窗叫他过来一起玩,其三人在东间炕上吸食冰毒。约4、5个月前一天下午3时许,其在刘某的姥姥家和刘某、郭某、大宝、于某在东间炕上轮流吸食冰毒。今年正月底,其和于某在刘某姥姥家吸食冰毒。第四组: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正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其和江某到刘某姥姥家玩,其三人在东间炕上吸食冰毒一次。约4、5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在刘某姥姥家和刘某、大宝、郭某、江某在东间炕上轮流吸食冰毒。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2015年1至3月份其搬回自己家住,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笔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至2015年6月份刘某均在张某位于某的家中居住,证人郭某、江某、于某均证实刘某容留他们吸毒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于2015年6月23日到案,经查,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及第一次讯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部分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