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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1年12月底,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正式交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陈某乙出生。在恋爱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感情基础薄弱,为琐事及结婚事宜争吵不断,但基于被告意外怀孕,双方草率决定结婚。原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后,感情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带走抚养。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将近两年。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备受折磨,已严重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首先,2013年11月,被告派人偷偷在原告车中安装定位系统以及多次派私家侦探跟踪原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2014年1月,被告带十多人在原告任职公司办公场所大吵大闹,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后由公司领导及保安出面劝退;被告随即带人携带刀具等凶器,将双方居住的现代名苑11幢1单元1403室房屋内的家具、房间门、防盗门等严重砸坏,一片狼藉,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然后,被告一直不允许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接触、探望女儿,原告只能通过向被告住处寄送衣物、奶粉等方式尽父爱和责任。最后,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工作、生活和心理健康均造成严重的困扰。原告认为,自结婚以来,被告不仅未尽到妻子的责任,更剥夺了原告作为父亲对女儿的监护权,并不断做出加剧夫妻关系破裂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彼此毫无信任可言,并无修好可能。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生活环境条件,且被告的性格和品格均不利于女儿的良好成长。现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被告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支付到女儿陈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照片一组,欲证明2014年1月,被告带人携带刀具等凶器,将居住地现代名苑11幢1单元1403室房屋内的家具、房间门、防盗门等严重砸坏,一片狼藉,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金某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还有一个两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2、原告诉称的性格不合并非事实,而是原告重男轻女,被告意外怀孕后,原告主张“如果是女儿就流掉,儿子就生”;3、原告婚后私生活不检点,与许多女性保持暧昧关系;4、被告未携带刀具将房屋破坏,而是因为原告擅自更换家中门锁,导致被告无法进入取得衣物,而且原告亦不肯接听电话。被告只能自行寻找工具打开门锁。进入房间后发现原告已经将家中贵重物品(结婚首饰、女儿黄金挂件、房产证、结婚证等)都转移,气愤中损毁了一副“家和万事兴”的十字绣,并未动其他物品。被告拿完衣物后,主动报了110备案。5、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来探望女儿,而是原告不肯来探望。被告曾多次主动拨打原告的电话,要求原告来看望女儿,但是原告从不来看望,只是在女儿6个月时邮寄了一些奶粉衣物。2014年1月29日,女儿体检出右腿肌无力(体检医生说是脑瘫症状之一),被告带女儿去省儿保专家门诊,并且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亦不闻不问。被告金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减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