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佰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张佰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威(特别授权),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策划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特别授权),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佰韦(又名张佰伟),农民。原告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佰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威、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佰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曹县鲁西南建材家居五金市场房屋使用,并打有借条,借条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0日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申通快递详情单2份,催款通知书和短信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分析,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佰韦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有张佰韦(身份证××)从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并以本人所购买的鲁西南建材家居五金城商铺做为抵押。借款人张佰韦,2014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7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万元,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7万元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定期的无息贷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佰韦偿还原告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佰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