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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与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1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峰,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成磊,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胡成成,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范成梅,女,汉族,1975年1月31日生,公司会计,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伟峰、XX;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成磊、胡成成,被告范成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隔墙、单扇门、三白柱、双开门扇,并由原告施工安装。2013年4月9日经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股东)决算,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款31000元,同意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21000元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款21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暂定500元(至本清息止)车旅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法人情况。证据2、《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情况。证据3、结算单,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三楼隔断款31000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归还原告10000元整,下欠21000元。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材是否为合格产品的证据。二、原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办公楼至今未交付使用。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我方支付原告工程决算款115000元的80%。我方已经支付原告935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四、合同约定,“乙方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原告至今没有开发票。五、在工程竣工后,我方对工程质量缺陷多次联系原告方,原告答复维修,但没有维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组织验收,开具发票后,我司支付余款。被告方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短信、图片,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已经找过原告了。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如果按合同不仅没有欠款,还多付了,实际支付93500元,包括后面的10000元,下欠21000元,合同总造价是83508元,后增加了一些工程,工程总造价113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举证超期,且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被告举证目的首先是超期,其次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被告的答辩,总造价是113500元,通过结算证明差价是31000元,不存在多付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范成梅系该企业股东之一。2013年1月29日,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隔间、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隔墙、单扇门、三白柱、双开门扇,并由原告施工安装,乙方(原告)在收到甲方(被告)第一笔货款后7天内将材料、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整个工期30天,进场材料应由甲方验收质量、数量及颜色,各材料、五金件应有出厂合格证,乙方应对所提供的材料《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等。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350元,铝型材到场地付合同款40%即33400元,铝型材框架安装结束后付合同款30%即25050元。整个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合同款15%即12525元,留5%即417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付款逾期,工程交付则逾期,在质保期,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乙方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83508元,后增加了一些工程,工程实际总造价113500元。2013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范成梅决算,万豪办公室三楼隔断款31000元,承诺付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21000元被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4175元作为质保金,16825元应当作为工程款。关于被告辩解“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合同款15%即12525元。”2013年4月9日,双方决算工程款31000元,被告且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可以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通过结算。因此,被告当庭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范成梅系企业股东,决算由其本人签名,对其作为诉讼主体,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车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工程款16825元;二、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工程质保金4175元;三、驳回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办公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安徽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