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州鹏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鹏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郑州鹏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平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阎东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宋洪星,任总经理。原告郑州鹏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鹏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正式签订《采购(外包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及费用的负担:由供方提供专用货架包装,防止货物油漆脱落、变形、不回收。……九、……2、付款方式:乙方在接收到发票后次月的20号-25号以承兑方式支付甲方货款总额的95%,留货款5%为质保金,在销售结束后且无三包遗留情况下于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继续向被告供应线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过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326元,经原告多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32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建立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7日正式签订《采购(外包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为原告在每月15号-20号到被告处办理出库结算单,原告根据出库结算单提供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接收到发票后次月的20号-25以承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总额的95%,留货款5%为质保金,在销售结束后且无三包遗留情况下于12月30日前结清;双方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条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中央电器盒,价税合计11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通过汇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0元。同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中央电器盒、倒车喇叭,价税合计为61000元。上述期间,被告曾退货给原告,退货价值为264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自己公司货款60736元,原告持对账函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过核算后,在该对账函下用手写明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账面余额57326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中央电器盒,价税合计11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顺丰速递送达给被告。据原告陈述此发票是双方对账后,原告发现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供货的11000元的中央电器盒没有统计在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顺丰速递回执单、汇兑来账凭证等在案证实。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7326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再行付款,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26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鹏飞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8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