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欢乐、郑建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欢乐,郑建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308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欢乐。被告:郑建权。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为与被告林欢乐、郑建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欢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45‰从2015年2月1日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71402元);2.被告郑建权为被告林欢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原告禾本公司与被告郑建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2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权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欢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贷款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欢乐与原告禾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2014)第2008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21日支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8.45‰。同时,被告林欢乐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90万元直接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人叶某的银行账户。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林欢乐指定的收款人叶某支付借款9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欢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欢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4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建权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2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934元,由被告林欢乐、郑建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