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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109**的客车从南伞到保山,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轩莱检查站被依法开展缉毒工作的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5.97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车票,尿液检测结论,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收缴毒品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109**的客车从南伞到保山,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轩莱检查站被依法开展缉毒工作的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5.97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说明及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轩莱检查站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其表示自己未携带违禁物品,后被带至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残留,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办案区进一步调查。2、被扣押车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乘坐车牌号为云S109**的客车准备从南伞到保山。3、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付某某的尿液呈阳性。4、排毒记录及指认毒品可疑物照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0时35分、2014年12月1日5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海关排毒室共排出毒品24粒,毛重114.03克。被告人付某某进行了指认。5、提取笔录: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付某某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了提取。6、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付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5.97克,并扣押其携带的车票、手机等物品。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8、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9、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该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5.97克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李忠宇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