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7月27日至8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明、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容留卢某在其老屋顿岗镇千净村谭屋组08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容留卢某在其老屋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事实被羁押15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根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