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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麒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麒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07号罪犯蔡麒麟,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2003年2月19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附带民事赔偿114069.13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漳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共同附带民事赔偿114069.13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其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麒麟于2007年3月2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莆刑执字���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莆刑执字第16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796号刑事裁定,因有一次性扣3分,悔罪表现差,又是三类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该犯财产性义务数额高而履行低,间隔期内表现一般,且系三类犯,建议扣减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2年9月至2015���5月违规2次累计扣4分(其中2013年8月10日因生产琐事殴打他犯一次性扣考核分3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24.4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麒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麒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