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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勇帅与程攀、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帅,程攀,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598号原告:潘勇帅。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程攀。被告:方磊。原告潘勇帅为与被告程攀、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勇帅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帅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攀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潘勇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90天,借款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方磊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程攀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未有归还,被告方磊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在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由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磊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35000元。被告程攀未作答辩。原告潘勇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潘勇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攀、方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攀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90天,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方磊提供担保,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担保方承担。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被告程攀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方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勇帅借到人民币现金6万元,借期90天,借款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由被告方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程攀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方磊亦未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勇帅与被告程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攀归还原告潘勇帅借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程攀支付原告潘勇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方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程攀负担、由被告方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