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长亿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廖国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长亿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廖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长亿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25号都市馨园A栋1508号。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英,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长亿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亿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亿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廖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廖国英于2014年1月18日入职长亿兆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廖国英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长亿兆公司与廖国英补签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约定双方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限为30天。2015年1月19日,长亿兆公司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认为廖国英无故旷工一周(2015年1月12日至1月19日),造成岗位空缺,给公司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视为廖国英自动离职。其后廖国英未再在长亿兆公司处工作。廖国英陈述2015年1月12日至1月19日间其曾经上班1至2日,并以生病为由向长亿兆公司管理人员请假,但长亿兆公司管理人员未予批准并要求廖国英调换工作岗位,其后廖国英自行回家休息至长亿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廖国英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长亿兆公司支付廖国英:一、工资22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四、失业保险损失4448元。2015年4月9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一)长亿兆公司支付廖国英经济补偿2200元;(二)长亿兆公司支付廖国英工资3300元;二、非终局裁决。(一)长亿兆公司支付廖国英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3100元;(二)驳回廖国英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廖国英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200元。廖国英离职后,长亿兆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一致确认其中应当由廖国英缴纳的部分为2922.15元。长亿兆公司主张该部分应当与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工资3300元中相对应的部分抵销,但廖国英不予认可。长亿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长亿兆公司是否可以就终局裁决部分起诉并要求法院改变裁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该案中,仲裁裁决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长亿兆公司向法院起诉,故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长亿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廖国英关于经济补偿仲裁为终局裁决,长亿兆公司无权起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长亿兆公司是否应当向廖国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元。该案中,当事人就廖国英离职原因各执一词,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案中,廖国英于2014年1月18日入职,2015年1月19日离职,工作时间满1年而未满1年零六个月,故长亿兆公司应支付廖国英1个月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当事人一致认可廖国英月工资为2200元,故长亿兆公司应支付廖国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元。长亿兆公司主张不支付廖国英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长亿兆公司是否应当向廖国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案中,长亿兆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日期也补签至实际用工之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已经达成合意,廖国英也继续在长亿兆公司处上班,故长亿兆公司无须向廖国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法院认为,长亿兆公司与廖国英虽补签了劳动合同,但该补签行为应认定为长亿兆公司对违法行为的纠正,长亿兆公司虽纠正了违法行为,但应对之前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长亿兆公司应支付廖国英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3100元(2200元×10.5个月)。仲裁裁决后,长亿兆公司为廖国英补交了11个月的社会保险,当事人一致认可其中应由廖国英缴纳的部分为2922.15元,该2922.15元系长亿兆公司多支付的费用,从案结事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应当在长亿兆公司支付给廖国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长亿兆公司主张该2922.15元应当与涉案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工资相应部分予以抵扣,因长亿兆公司未就工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可在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内予以抵扣。故长亿兆公司还应支付廖国英二倍工资差额20177.85元(23100元-2922.15元)。仲裁裁决认定长亿兆公司欠付廖国英工资3300元,长亿兆公司未就此起诉,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亿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廖国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元;二、长亿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廖国英欠付工资3300元;三、长亿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廖国英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7.85元;四、驳回长亿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亿兆公司负担。长亿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廖国英于2014年1月18日入职长亿兆公司从事仓管工作,约定工资为1800元加提成。2015年1月12日至1月19日,廖国英无视长亿兆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一周,且经该公司多次电话与书面通知仍未来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相关规则制度。因此长亿兆公司无需向廖国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00元。2、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亦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廖国英与长亿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将日期补签至实际用工之日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之间的“合意”。长亿兆公司与廖国英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廖国英也没有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长亿兆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亿兆公司不应向廖国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廖国英辩称:1、廖国英离开长亿兆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要求其不要再来上班,并非廖国英主动离开公司,其也不存在旷工的行为。2、廖国英于2014年1月18日入职长亿兆公司,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月4日,故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亿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国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长亿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国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长亿兆公司主张廖国英离职的原因系其无故旷工而视为自动离职,而廖国英主张其系因为该公司的辞退而离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长亿兆公司与廖国英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解除,该公司应当支付廖国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亿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廖国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廖国英于2014年1月18日入职长亿兆公司,但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才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廖国英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亦为2015年1月4日。故原审法院判决长亿兆公司向廖国英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亿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廖国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长亿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长亿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