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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县凤华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县凤华制衣有限公司,厦门聚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张炫,男,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麒、李志纾,上海多功能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凤华制衣有限公司,(员宅村)。法定代表人张恒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聚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再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凤华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凤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聚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恒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过程中,案外人张炫向本院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依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再字第2号调解书确认聚恒兴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63号1A单元房产(面积3668.89平方米,即原厦门市金榜路61-67号凯旋广场裙楼第一层商场)抵债给凤华公司,应该中止该项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炫的异议理由,即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也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是对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内容有异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案外人张炫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张炫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赖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