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忠海与郑蓉、朱传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海,郑蓉,朱传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胡忠海。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被告郑蓉。被告朱传久。原告胡忠海诉被告郑蓉、朱传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天发、张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荆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宋菊英合作经营家具厂,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于2005年以宋菊英名义向原荆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荆州农商银行)贷款250000元。2005年9月,原荆州农村信用合作社期向宋菊英发放250000元贷款后,被告郑蓉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过几天就还。因为被告为贷款银行贷款经理,原告与宋菊英商量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郑蓉1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年底起,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均表示愿意还款,但希望宽限几天,2008年被告郑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2%。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郑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传久为夫妻关系,应对该1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1.2%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干部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正本,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追索欠款。证据四: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现下落不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是证人证言三份,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宋菊英合作经营家具厂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2005年以宋菊英名义向原荆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荆州农商银行)贷款250000元。2005年9月,原荆州农村信用合作社期向宋菊英发放250000元贷款,由于被告为该贷款银行贷款经理,发放贷款时被告郑蓉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过几天就还。原告与宋菊英商量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郑蓉,原告从上述250000元中拿出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郑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年底起,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郑蓉与原告核定本息共计13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2%,于2009年元月底偿还。被告郑蓉与被告朱传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蓉向原告胡忠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利率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1.2%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蓉、朱传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忠海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息1.2%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72×××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 伟审判员 焦天发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