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金川、王金军等与许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金川,农民。原告:王金军,农民。原告:王金桥,农民。原告:王金闸,农民。原告:王爱梅,农民。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王爱梅诉被告许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许庆军的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王爱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398.45元。被告许庆军辩称:被告许庆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庆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许庆军向原告交付2万元丧葬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许庆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情况,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死者经两车前后相撞碾压,造成死亡,现有一车辆至今未查获,无论该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均应由此车辆承担一半的交强险责任,应和我公司共同分担车辆致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三、许庆军驾车逃逸,根据交强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公司对许庆军有合法的追偿权,许庆军垫付的丧葬费,我司不应赔偿给原告或被告本人。四、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逃逸情况,我公司拒绝赔偿。五、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55分许,张西英被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庆军驾驶的豫J×××××轿车及一辆小型客车碰撞、碾轧(不能确定豫J×××××轿车、小型客车的先后顺序),致张西英死亡。肇事后,豫J×××××轿车及小型客车逃逸。豫J×××××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被查获,小型客车至今未查获。2015年7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西英在该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定张西英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王爱梅五人系死者张西英子女,死者张西英,女,192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032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王爱梅诉被告许庆军、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因许庆军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为此,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许庆军撤回起诉。豫J×××××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庆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谁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庆军驾驶的豫J×××××轿车与另一辆小型客车碰撞、碾轧,虽不能确定豫J×××××轿车、小型客车对被害者张西英侵害的先后顺序,但被告许庆军驾驶的豫J×××××轿车及另一辆小型客车任何一方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被害者张西英死亡,故被告许庆军及另一辆小型客车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死者经两车前后相撞碾压,造成死亡,现有一车辆至今未查获,无论该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均应由此车辆承担一半的交强险责任,法院应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认为多承担部分,可待另一肇事小型客车查获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59410元(11882元×5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1758.45元(117.23元×5天×3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3398.45元。被告许庆军驾驶豫J×××××轿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致张西英死亡负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庆军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不同意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以审理;为此,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98.45元(93398.45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王爱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98.4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川、王金军、王金桥、王金闸、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方指定个人账户,户名:王金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账号:62×××7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许庆军承担8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庆军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布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