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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茂华与许芳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华,许芳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林茂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文军,居民。被告许芳雄,居民。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原告林茂华诉被告许芳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军,被告许芳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华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相邻,各自土地的四至界线清楚,权属明确。原告宅基地的权属证书于2002年7月8日经县人民政府核发,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5月,被告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恶意侵占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当即向土地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土地管理部门也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下发了停建通知书。但被告对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置之不理,以权属不清为由继续侵权,原告只能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经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对原、被告的土地权属纠纷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重新明确了双方权属的四至界线。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两级人民法院审结,双方土地权属明确,被告未依法报建而建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侵占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7.22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是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修建的化粪池及其地表硬化,将土地恢复到平整状态,并在原、被告宅基地中间复建长7.13米、宽0.2米、高2.0米的隔墙;二是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化粪池,须赔偿原告人格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芳雄辩称,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标注原告的宅基地座落于金秀县桐木镇解放街一片25号,该处现为一栋三层半小楼。该小楼兴建在先,被告的楼房兴建在后,因此,被告不可能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兴建化粪池,被告所建化粪池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也一直存在争议,被告从1988年开始就持续通过诉讼、行政确权、上访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金秀县人民法院法民判字(1988)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柳地法民上字(1989)第29号民事判决书都明确划清了原、被告住宅和庭院走道的权属问题,并维持了1952年的分房契约。2002年,在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本不应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仍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还出示的是伪造的材料,因而其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此外,由于本案系物权纠纷,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人格名誉和精神损失等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茂华与被告许芳雄的外祖父林茂春(已故)系同胞兄弟,两人的父亲林宜培于1952年立下分房契约,林茂春分得大屋一间,林茂华分得大屋、小屋各一间。但当时未对林茂华分得的小屋与林茂春分得的大屋之间的厨房用地进行划分,而是由两家人共同使用。现共用的厨房和林茂华分得的小屋均已坍塌为空地。1994年8月10日,金秀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金国用(1994)第I080103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分得大屋和小屋予以登记,并将原厨房用地分为南北两块,北面长7.13米、宽2.1米的原厨房用地确定给被告的外祖母孟月莲(已故),南面长7.13米、宽1.9米的原厨房用地确定给原告林茂华。上述原告的住宅用地统一登记为金秀县桐木镇解放街一片25号。1997年,原告将分得的大屋转让给蒋慕莲。2002年,原告申请办理转让后剩余住宅用地的使用权登记,金秀县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8日向其颁发了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剩余的住宅用地与蒋慕莲的大屋继续共同使用金秀县桐木镇解放街一片25号这一地址。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明南北厨房用地分界处有两道双实线,即颁证时南北厨房用地之间有一道长7.13米的墙。2011年,被告拆除祖传旧屋建造新楼,并在南北厨房用地的西面修建了化粪池。该化粪池东起被告墙根向西延伸3.2米,北起黄建军家墙根向南延伸2.7米,伸入原告用地范围0.6米,占用原告住宅用地1.92平方米。化粪池表面为水泥硬化,同样东起被告墙根向西延伸3.78米,北起黄建军家墙根向南延伸至水沟,伸入原告用地范围1.9米,占用原告住宅用地7.18平方米。因化粪池占用原告的住宅用地与表面水泥硬化占用原告的住宅用地重合,所以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住宅用地7.18平方米。被告也因此与原告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于2012年8月31日向金秀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纠纷经金秀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行决(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维持了原告持有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原告住宅用地四至界线,亦即将被告占用原告的7.18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该处理决定经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本院一审行政判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均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金秀县人民政府金政行决(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金秀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侵占原告住宅用地现场测量照片三张,2015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争议现场勘察草图一张,本院现场勘察照片十一张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金秀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登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被告虽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并申请撤销,但金秀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本市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均予以维持。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的住宅用地上修建化粪池及其表面水泥硬化,侵犯了原告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住宅用地,拆除侵占原告住宅用地修建的化粪池及其地表水泥硬化,并将原告的住宅用地恢复到平整状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仅能证明2002年7月8日金秀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南北厨房用地之间的存在隔墙,这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在拆旧建新时推倒了隔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复建南北厨房用地之间长7.13米、宽0.2米、高2.0米的隔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林宜培在立下分房契约时并未对厨房用地进行明确划分,被告主观上认为其对厨房用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所以客观上才实施了侵占原告住宅用地的侵权行为,因而其侵占原告住宅用地修建化粪池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贬低原告人格的故意。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住宅用地上修建化粪池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芳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化粪池和表面水泥硬化,并将拆除后的土地恢复到平整状态;二、驳回原告林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被告许芳雄负担缴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许芳雄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毅峰代理审判员  胡 晓人民陪审员  吴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琼芳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