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宗现与郭光水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宗现,郭光水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宗现,农民。委托代理人阚言军,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水。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阚宗现因与被上诉人郭光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塔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言军,被上诉人郭光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阚宗现与郭光水是同村同组村民。阚宗现之子阚言亮与郭光水之侄郭平因郭平拉院墙两家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郭光水对阚宗现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同日阚宗现入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阚言军陪护,共支出医疗费共计8834.49元。2014年6月30日郭光水申请对阚宗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合法性予以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2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阚宗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合理的。2014年5月28日阚宗现诉至法院,请求郭光水赔偿其医疗费9015元、误工费1926.27元、护��费12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486.87元。另查明,阚宗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光水殴打阚宗现,致其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郭光水对阚宗现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阚宗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9015元;2、阚宗现虽年事已高,但仍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为1899.99元(13598元÷365天×5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4、护理费参照徐州地区护工费用每天50元,即为2550元(50元×51天),阚宗现主张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382.99元。关于阚宗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光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阚宗现支付医疗费9015元、误工费18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2550元,共计14382.9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光水负担。上诉人阚宗现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阚宗现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数额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人员阚言军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月平均工资为7428元,上诉人住院治疗51元,护理费应为12627.6元(7428元/月/30天*51天)。原审法院直接参照徐州地区护工费用每天5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阚宗现作为七十余岁的老年人,无故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的致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违反了敬老爱幼的社会公德,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综上,原审法院虽然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光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阚宗现提供阚言军的工商银行帐户62×××68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复制件),证明护理人员阚言军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郭光水质证认为,无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审查;从关联性来看,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8日,住院应在3月、4月份,而上诉人所提供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3月31日工资5101元,4月的工资没有体现出来。上诉人应提供由其单位制作的工资单明细加以印证;且上诉人在原审时聘请了专业律师,该证据在原审中就应提供。因此,该证据无论从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上都不应作为本要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阚宗现要求按照阚言军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其虽提供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及阚言军的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阚言军的误工损失。但其所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未有该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亦不能充分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不能清楚的陈述其工资发放情况;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阚宗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护工费用标准5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2550元,亦无不当。二、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具备的条件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适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阚宗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阚宗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